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遠離被害人住所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因對與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之配偶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直接對乙○○為騷擾行為,而違反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甫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其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十三時十分許,因向乙○○索討土地所有權狀未果,而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乙○○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核發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行為,且應最少遠離乙○○住所(台中縣○○鄉○○街○段○○○巷○號)至少二百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八月。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已送達予甲○○。詎甲○○於九十年四月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竟基於違反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酒後前往乙○○上開台中縣○○鄉○○街○段○○○巷○號住處內,藉故與乙○○發生爭吵,隨即將屋內飲水機、藤椅等物品,摔擲在地(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違反本院所為上開應最少遠離乙○○住所(台中縣○○鄉○○街○段○○○巷○號)至少二百公尺及不得對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請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送達後,於右揭時間,酒後至其妻即被害人乙○○上開台中縣○○鄉○○街○段○○○巷○號住處內,與被害人乙○○發生爭吵,進而將屋內飲水機、藤椅等物品摔擲在地等情,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所為指述內容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四幀及前開保護令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甲○○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本院所核發上開保護令,係以一保護令,諭令被告甲○○不得對被害人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應最少遠離被害人乙○○住所(台中縣○○鄉○○街○段○○○巷○號)至少二百公尺,故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雖有二項,仍應僅論以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即因對被害人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直接對乙○○為騷擾行為,而違反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甫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裁判書在卷可參,其仍不知警惕,再次漠視保護令所為之禁止行為,而再犯本罪,惡性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四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