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信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0三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沙簡上字第二三號判決免刑確定,其於上開案件判決後五年內,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八十號判決判處有期刑四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在台中縣○○鎮○○路友人住處,以摻在香煙內吸食方式,連續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三至四次。另基於吸食第二級毒品之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上旬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止,連續在彰化市某處汽車旅館及台中縣大甲鎮家中及其位於台中市○○路○○○號五樓之二租處,以過濾器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甲○○因受保護管束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十六時許,在台中縣○○鎮○○路○○○巷○○號前方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經本院通緝緝獲,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分別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篩檢結果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甲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中市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曾二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免刑及有期刑四月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罪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前後之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先後多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徵,其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本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查,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日止連續在其位於台中市○○路○○○號五樓之二租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檢察官雖未起訴,但與起訴之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於審理,附此敘明。又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載稱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施用一級毒品云云,惟被告除坦承其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二日止,有施用一級毒品犯行,業見前述外,否認其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之前止,有施用一級毒品之犯行,此部分之犯行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與前開施用一級毒品有罪部分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