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98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被 告 陳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肆佰伍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5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詎未依約繳款,迄至108年6月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19萬3454元(本金18萬1945元,利息1萬1325元,違
約金184元),及其中18萬1945元自108年6月8日起計算之利
息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交易明細、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
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
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妙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