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037號
原 告 劉玉芳
訴訟代理人 程彥智
被 告 陳南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9年5月13日、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被告提示付款卻不獲給付,屢催未
果,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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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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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0000000│3萬5千元│陳南利│99年5月13日│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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