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20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邱浩耘
吳金誠
被 告 李秋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
幣(下同)48,898元,及自民國94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2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拋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