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朴簡字第207號
原 告 陳英富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就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姓名及住居所。
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