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8年度六簡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194號
原   告  楊明勳
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 律師
被   告  張義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一○七年九月十日,到
期日為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參佰伍拾
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即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10日簽發,到期日為
107年11月30日,票據號碼WG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3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
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爭執,足
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金錢往來關係,詎
被告竟於107年9月9日偕人於原告住處外守候,待原告返
家時即出面逼迫原告讓進入住處內,並藉口原告為高業營造
有限公司負責人,故應對該公司之債務負責等語,並逼迫原
告需以其個人名義簽發面額120萬元本票與系爭本票及與系
爭本票相同金額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各1紙交由被告收
執。原告心生畏懼,遂於無義務之情形下,違反自己意願向
被告保證隔日交付現金5萬元及簽立系爭本票與系爭借據等
語,被告方肯離去。被告於隔日至原告上班地點,並以其事
先準備之空白本票及借據,要求原告現場簽發120萬元本票
、系爭本票、系爭借據各1紙。嗣被告於108年4月1日持
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
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均係被告脅迫原告所簽立,原告自始未
曾收受被告350萬元之借款,兩造間並無350萬元消費借貸
之合意,是兩造間並不存在任何消費借貸契約;況依系爭借
據之記載內容,僅原告單方面簽立,並無債權人之姓名,亦
無債權人之簽名,益徵兩造間並無借貸350萬元合意至明。
且依被告向本院聲請上開本票裁定所附資料,即知被告主張
持有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據之消費借貸關係,
然本件原告否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為此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持有系
爭本票並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26
號裁定核准在案,是系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
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且系爭本票債
務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身為發票人應負之票據責任處於不
明確情形,而此等危險或不明確情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應有
確認利益。
㈡、次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120條第1
項第2款等規定及最高法院92年度抗字第3150號裁定意旨,
本件被告據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依形式上
觀察,有關手寫之金額數字部分,顯有深淺不一之筆墨痕跡
而有重複改寫,致顯示有「3,500,000」、「3,500,880,0
」之情形,且發票人更在改寫處旁蓋有紙印一枚,益徵確有
改寫之情事。上開改寫情形,產生該金額究為「3,500,000
」或「3,500,880,0」之疑義,況依上開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既然已禁止金額改寫,而非以辨別有無困難作為判斷
依據,則無論該改寫金額是否可清楚辨識,均已違反票據法
第11條第3項及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符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票據無效情形。是系爭本票既屬
無效票據,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自無債權存在,原告訴請
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
㈢、復按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另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
,本件兩造間自始無35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原告未曾收
受被告350萬元之借款,是兩造間並不存在任何消費借貸關
係,而被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
,自應由被告即執票人就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對此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98年度台
上字第1045等判決要旨亦有相同見解。而兩造間本無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實
有理由。
㈣、再者,兩造間本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若非被告偕人施以脅
迫,原告豈會無故願意簽發無基礎原因關係之系爭本票及系
爭借據?原告考量自身年近七旬,基於自身安全,原本欲息
事寧人,然被告現持原告遭其脅迫後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行使
權利,原告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強制罪之告訴在案
,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114條第1項
等規定,撤銷其簽立系爭本票、系爭借據之意思表示,是以
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本票應負票據責任,即乏其據。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多年陸續向被告借貸所積欠,而
非單次借貸,且原告於期間音訊全無,嗣被告知悉原告返住
其家中,遂前往與其協商,兩造當面釐清多年積欠數額並確
認無訛後,由原告以自己提供之空白本票及空白借據,自行
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又,系爭本票係原告於107年9
月10日所簽發,被告屢次向原告提示不獲兌現,遂於108年
4月1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倘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
因受到脅迫,自應報警處理,何以歷經半年後,嗣被告依法
聲請本票裁定時始提起本件訴訟。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26號裁定准予在案等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司票
字第126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
復主張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有重複改寫,系爭本票應為無效
票據,其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即借貸關係並不存在以及原告
於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係受被告之脅迫,並撤銷該意思
表示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
爭點厥為:㈠系爭本票是否為無效票據?㈡系爭本票原因關
係即借貸關係是否存在?㈢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是
否係受被告脅迫所為?茲如後敘:
㈠、關於系爭本票是否為無效票據?
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
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
改寫之」;「本票上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1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前段及第12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
,否則其本票即屬無效(最高法院92年度抗字第3150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係無
效票據等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原本,
金額數字部分重覆字跡部分雖不明顯(見本院卷第42頁),
然核與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所提出
之系爭本票(見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26號第2頁)核對
後,金額數字部分顯有重覆字跡,致顯示有「3,500,000」
、「3,500,880,0」之情形,按諸票據具有較高之流通性,
為保護其交易之安全,對於票據之必要記載事項自應採取無
疑義之解釋原則,系爭本票自形式觀察,金額部分既有改寫
之疑義,則難以辨識發票人之真意,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
應屬無效票據,是執票人即被告自無從依據此無效票據主張
票據之權利。
㈡、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借貸關係是否存在?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據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
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
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
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
參照),倘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
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
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
「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
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
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
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
1611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就上開款項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
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觀諸系爭借據之記載:「茲債務人楊明勳向債權人借
款新台幣3,500,000萬元,債權人同意並現將借款新台幣參
佰伍拾萬元整交給債務人,債務人並承諾於民國107年11月
30日返還債權人。債務人並簽發本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
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整本票予債權人,擔保債務人於還款日
到期,返還借款。遲延未付者,願受民事及刑事上法律追訴
權。為恐說無憑,特立此據。此致債權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4頁),其上未有系爭借款業經原告點收等字句,自難
僅以系爭借款條有記載借款金額及清償期等文義,而推論被
告已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被告仍應先就系爭借款業已交付原
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業已交付系
爭借款予原告、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故無從認為
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是被告上開抗辯,不足為採。
㈢、關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是否係受被告脅迫所為?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
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
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
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發系
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係受被告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
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固提出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通知函,即該署受理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強制罪告訴
,並以108年度立字第2990號偵查中(見本院卷第37頁),
惟查,原告僅片面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係受被告
之脅迫所為,並未就受被告脅迫之事實加以舉證證明以實其
說,本院自無從對原告此節主張惟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既不
能舉證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係受被告脅迫之故,
則無由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撤銷該簽發系
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之意思表示即非合法,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發票日為10
7年9月10日,到期日為107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為350
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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