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2372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碧蘭 即 曾慶裕 之繼承人、 曾淑梅 即曾慶裕之繼
承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
8年度司促字第20178號),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585,2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890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