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小字第18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彭永勝
被 告 李佳俊
訴訟代理人 張繼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5月19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現為凱基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復持有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
進行消費。詎料,自結帳日86年8月21日起,迄今尚積欠本
金新臺幣(下同)40,942元暨其利息尚未清償,而訴外人萬
泰商業銀行業於94年10月17日將上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讓與
原告,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40,942元,及自86年8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按:原
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
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記載之姓名及身
分證影本雖係被告,然該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名欄之簽名並
非被告之筆跡,且職業資料欄及聯絡人資料欄之記載均為不
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系爭信用卡消費款40
,942元,並自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受讓上開債權等事實,固
據其所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
書等件可證(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440號卷第2頁至第
4頁、第8頁),惟被告否認其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簽名之
真正,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信用卡申
請書之簽名是否為被告所簽?茲如後敘: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
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
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78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法院就文書之真偽,認為自行
核對印跡已足判斷時,固得不命行鑑定。惟其自行核對印跡
,就所得心證判斷文書之真偽時,應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記明
於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惟被告否認其於系
爭信用卡申請書簽名之真正,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原告
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簽名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於108年8月26日本院審理時主張聲請本院調查
被告於聯邦商業銀行、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信用卡
之開戶資料,嗣經本院函詢上開各該銀行並有被告簽名之信
用卡申請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75頁)。
被告對上開信用卡申請資料之簽名,除對聯邦商業銀行信用
卡之申請表示不確定外,其餘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反
面),被告並於上開審理期日時,當庭於空白紙上書寫其姓
名20次(見本院卷第54頁),復經本院綜合被告當庭書寫之
簽名及其於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等
筆跡,以肉眼觀察被告上開簽名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
寫習慣及筆畫走勢特徵,可見「李」字之「木」部之結構係
從右上朝左下傾斜,「木」部筆劃中之「十」與「子」部則
各係一筆即成,且「子」部之收筆勾勒較短;「佳」字之左
右部分比例勻稱,「圭」部係以捺法收筆;「俊」字左右部
分比例勻稱,「夋」部或下半部係一筆即成等情,足徵原告
當庭書寫之簽名與其於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申
請書上簽名筆跡大致相符。
㈢、惟查,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復以肉眼觀
察該申請書上之簽名筆跡,比較被告上開簽名之結構佈局、
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及筆畫走勢特徵,可見其「李」字之「
木」部筆劃之「十」係一筆一劃書寫,非一筆即成,且「子
」部收筆勾勒明顯較長;「佳」字之「人」部上下比例顯大
於「圭」部,且「圭」部並未以捺法收筆;「俊」字之「人
」部上下比例顯大於「夋」部,且「夋」部係以一筆一劃書
寫,非一筆即成等情,足徵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筆跡
與原告平日筆順及書寫方式並非相同,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確為被告本人所簽,尚難
謂原告已盡舉證之責,本院自難對原告主張為有利之認定;
至於原告所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雖附有被告之身分證,對
於被告亦陳稱:「(〈提示本院卷第48頁〉這是你的身分證
?)好像是我很久以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
,然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筆跡是否被告所簽,已足置
疑,已如前述,無從排除上開內容係遭取得身分證之人填寫
後所附文件之可能,自難據此認定系爭信用卡為被告所申請
之事實,而認原告主張為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非被告所簽,業已認
定如前述,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從而,
原告基於系爭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942
元,及自86年8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
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