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木哈馬 MUKHAMADISMAIL
蒂法RISKAKHOTIFAH
阿蒂AYURAHMAWATI
安蒂ANGGILISTANTIAWULANDARI
共 同 陳佳俊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相 對 人 晉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時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108年度彰補字第678號),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因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理由,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彰化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
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
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
基本生活之需要」;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無資力或
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第
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
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經查:
本件業據聲請人提出法律扶助審查決定通知書以為釋明,且難
認其訴顯無理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合,爰裁定准
許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