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度交聲字第7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另行送達裁決。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
(一)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日以第IA0000000號違規通知書,逕行舉發車主甲○○所有之○二六六—GC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九時五十五分許,在彰化鄉花壇鄉台一線中庄福安宮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五千四百元。受處分人逾期不繳納罰鍰者,應依同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易處吊扣汽車牌照;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者,吊銷並逕行註銷其汽車牌照。
(二)本案裁決書送達日期為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受處分人遲至九十五年八月三日才提出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限。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戶籍地設於彰化縣○○鎮○○里○○街○○○巷○○○號,但此為老家目前並無人居住,故一些送達信件無法收到,而造成罰鍰未繳,以致車牌被註銷之情形完全不知悉云云。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該條項規定係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款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該通知單根本未合法送達予行為人,即難認行為人有故意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而可任由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對行為人逕行裁決。
四、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關於文書送達之程序有下列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此觀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另按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又依行政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以院臺交字第○九五○○八七六八五號所發布之函令,該修正條文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開始施行。而本案在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裁決時,新條文尚未生效施行,依前揭行政罰法第五條之規定,自應適用行政機關裁處時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而本案所適用之相關條文說明如下:
(一)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六、本件受處分人甲○○不否認其所有○二六六—GC號自用小客車有如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A0000000號裁決書所載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故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至於受處分人辯稱其戶籍地設於彰化縣○○鎮○○里○○街○○○巷○○○號,但此為老家目前並無人居住,故一些送達信件無法收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訪查受處分人戶籍地址平日是否有人居住,回覆結果略以:據受查訪人 曹聰榮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及 陳淑織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以上係受處分人戶籍地址之附近鄰居】表示彰化縣○○鎮○○里○○街○○○巷○○○號已許久沒人居住,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查訪紀錄表二紙附卷可參,從而,顯難認有一定之事實,足認受處分人有以久住之意思,住於該戶籍地址,尚難逕認上開戶籍址係屬受處分人之住所,受處分人上開所辯,足以採信。本件裁決書之送達處所係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彰化縣○○鎮○○里○○街○○○巷○○○號,依上開送達程序之規定,此所為之送達自非合法,故不生送達之效力。從而,受處分人未合法收受該舉發違規通知單即遭逕行裁決等情,堪以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並未合法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尚難認其係故意不依限到案,從而原處分機關分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五千四百元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三款易處吊扣汽車牌照、吊銷並逕行註銷其汽車牌照等處分,即難認為有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俟舉發違規通知單合法送達後,另為適當之處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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