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交上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上訴字第3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信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68號中華民國9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86年12月4日,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88年2月9日執行完畢。又於91年10月25日,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考領有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於勝和冷凍有限公司(下稱勝和公司)任職冷凍工,兼任司機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2年2月9日下午9時5分許,駕駛勝和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行至高雄縣○○鄉○○路○段○○○號前之快車道上,準備由快車道變換車道進入慢車道至路旁停車,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與後方直行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適有飲酒過量之 鄭天啟 騎乘OKA-015號重機車由同向後方慢車道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重機車車頭由後追撞小貨車車尾左後車斗3分之1處,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頸椎第2、3節斷裂等傷害。小貨車被撞後速即向前駛入路邊停放,甲○○肇事下車後,見四處並無人車,逕行離去。嗣經路人報警處理,鄭天啟經送醫急救,因頸椎斷裂不治死亡。
二、案經鄭天啟之妻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於當日下午6時40分下班前已將車停放該處直到警方通知才知發生車禍,伊停車之處並非禁止停車之路段,且該路段兩側路旁均設有路燈,並非照明不清之處所,況上開自用小貨車車後亦裝設有反光板,應係被害人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始自後追撞停放路邊小貨車而肇事,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車禍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後機車留有刮地痕長2公尺在北向南慢車道上,起點距快慢車道分劃線1公尺,小貨車在慢車道左後角距邊線1.2公尺。且依現場照片顯示機車上之碎片接近機車刮地痕起點,依車損及碎片位置研判,應係兩車行進中追撞所造成甚明。蓋若是機車直接追撞停止於路旁之小貨車,不可能於慢車道上留下2公尺之刮地痕,而機車上之碎片也不可能散落於刮地痕開始之前,亦即兩車在行進中發生追撞後,機車倒地後向前滑行2公尺,小貨車左後角被撞後繼續向前行駛,而駛入路旁而停止,小貨車停止後,向前滑行之機車亦隨之停於小貨車左下方,至為明確。從而,起訴書認被害人之機車係直接追撞停放於路旁之小貨車而肇事,尚屬誤會。
二、又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甲○○駕駛自小貨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鄭天啟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92年4月11日 高屏澎鑑 字第920784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肇事責任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則認:「本件自小貨車與機車同方向行駛,由於鄭天啟嚴重酒醉,致未注意其慢車道前方,當時由快車道已經變換至慢車道上行駛之自小貨車。機車車頭由後追撞前方車身呈向右前斜之小貨車車尾左後車斗3分之1處,導致本件傷重死亡,為肇事主因。而自小貨車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後,於車速減速過程中,未充分注意後方直行之機車,致機車反應不及而發生追撞,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93年12月3日校鑑科字第093000478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復據鑑定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見本院94年5月26日審判筆錄)。本件車禍前後兩次肇事責任之鑑定,關於肇事主因及次因之認定雖有不同,然對於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於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與後方直行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肇事乙節,則無二致。至於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車禍發生時我沒有在場。當時我是開車到轉彎時有聽到碰的一聲,從我聽到聲音到我轉彎時間大概在30秒內,從路口到事故現場大約距離100公尺左右,當時我的時速大約20公里左右,速度不會很快。
我轉彎後就看到被害人倒臥在地上。當時車上沒有人,四周也無人,車上也沒有燈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頁)。惟查證人丁○○並非目擊車禍,係肇事後約30秒始至現場,而肇事地點附近住家、商店稀少,且時值夜間,被告當有充裕時間離開現場,況車禍發生後,自小貨車停放位置後方,即有
1條巷子,此觀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29頁、第70頁)自明。
被告於肇事後,見四處無人也無其他車輛路過,立即熄火關燈下車,可由後方巷口走進巷內離去,只須短短幾秒鐘即可完成,而證人丁○○於聽到撞擊時起,至轉彎時既須30秒鐘,則其轉彎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時,被告早已走的無影無跡,是證人丁○○之上開證述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辯護人雖辯稱:自小貨車是停止狀態中,因被機車撞擊,致向前位移2.5公尺云云。惟查自小貨車若是靜止狀態中,以機車之撞擊力,欲使自小貨車向往向前移動2.5公尺,應屬不可能,因機車體積小,而自小貨車體積大,且兩車重量相距亦大之故。況查依檢察官92年9月10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觀之(見偵查卷第46-48頁),本件機車把手與地面之高度,與自小貨車之後車斗與地面之高度相同,均為82公分。
可顯示當時碰撞時,係機車把手及車頭處,直接撞擊自小貨車之後車斗,且由警卷第18頁所附編號15之照片可清楚看出,自小貨車左後車斗之漆有車號0與S之下方油漆脫落處,留有機車把手上之左、右兩側照後鏡鏡框之撞痕,車斗下緣處有與機車車頭中間部位及大燈處之撞痕,依該撞痕,機車之衝撞力量,應無法使靜止狀態之自小貨車往前位移2.5公尺之可能。因此,應可確定自小貨車在被機車撞擊時,應非靜止之狀態,而係行進中,應無疑義。是辯護人上開辯稱,自非可取,
四、被害人鄭天啟因本件車禍頸椎斷裂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汽車在雙向4車道行駛,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稔。而被告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安全距離,以致肇事,因而致被害人頸椎斷裂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辭其過失致死之罪責。又本件被害人於肇事後經抽取其血液檢驗結果,含酒精0.205%(
W/V),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200047310號檢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查,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1.02
5毫克,遠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規定,顯見本件被害人在肇事前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酒醉後駕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對於被告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查被告係勝和公司之冷凍工,並兼任司機業務,已經其供明在,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7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86年12月4日,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88年2月
9日執行完畢。又於91年10月25日,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態度不良,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被告涉犯肇事逃逸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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