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犯行。
三、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普通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所犯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既遂罪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四)爰審酌被告:⑴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參照前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不知警惕,並無悔改之意;⑵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罪所得財物價額尚屬輕微;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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