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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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5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肆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就被告乙○○之財產經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上述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90年2月19日邀同被告甲○○擔任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借款期間20年(自90年2月19日起至110年2月19日止),借款利率約定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0%機動調整(逾期時利率調整為2.745%),按月付息。借款期間採年金法按月平均攤繳本息,如未按月攤付本息,除按上開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另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又借款有任一宗債務未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經催告仍未履行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全數到期。
二、前揭債務,被告乙○○自94年5月19日起即未能按月攤繳本息,雖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未獲其置理,迄今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依借據第8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甲○○為一般保證人,自亦應負清償責任。
參、證據:提出借據、借款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利率表各一件(以上均影本)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70萬元,目前積欠之借款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借款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利率表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甲○○雖屬普通保證人而具有民法第745條之檢索抗辯權,但此無礙原告於訴訟上對保證人為請求,僅於保證人主張檢索之抗辯時,原告始須先就主債務人即被告乙○○之財產為執行。本件被告乙○○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主債務人即被告乙○○之財產經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依民法第739條及第745條之規定,被告甲○○自應負責代為履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民事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書記官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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