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7號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零陸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一百四十萬元及五十二萬元,合計一百九十二萬元,借款期限均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分為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利息則分別以年息百分之五點三、百分之八點三計算。自第一期至第六十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自第六十一期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積欠本息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自逾期之日起按原借款借款利率付息外,並應按日依原借款利率百分之五十加付違約金。嗣因八十八年發生九二一大地震,兩造約定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止緩繳利息,緩繳期間照常計息,詎被告於緩繳期限屆至後,仍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原告屢經催告均未獲置理,並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亦因無法送達而失效,依上開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支付命令、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件、放款帳卡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支付命令各一件,放款帳卡二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積欠本息達三個月以上,且經原告催告後仍未依約清償,依兩造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六萬零六百一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民事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書記官洪瑞璣附表:
┌──┬─────┬──────┬───┬───────┐│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一│0000000元│88年9月15日│5.075%│88年10月16日起││││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二│507886元│88年8月15日│8.075%│88年9月16日起││││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違約金計算利率:按日依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五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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