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國貿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國貿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國貿上更㈠字第1號上訴人華宇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黃金洙 律師 劉怡秀 律師被上訴人新加坡商映泰格電腦公司(INTEGRALPERIPHERALS
PTE.LTD.)
000000法定代理人TAYSWEESZE訴訟代理人 牛豫燕 律師
李念祖 律師複代理人 黃欣欣 律師
陳玉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國貿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2項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外國法人,上訴人為我國法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為一涉外事件,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其準據法。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營業所在地之原審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審法院及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屬於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而兩造就此並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且國籍復不相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2項規定,應以上訴人傳真「採購訂單」行為地(見原審卷一第8至9頁)即發要約通知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且設有清算人Mr.甲000000000為代表人(詳下述三說明),依上開判例意旨,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三、被上訴人於西元1998年4月3日經新加坡法院命令清算解散,並任命Mr.甲000000000及Mr.MaxLohKhumWhai為清算人,其中Mr.MaxLohKhumWhai嗣後申請停止擔任清算人,於西元2005年7月7日獲新加坡法院同意。另經我國駐新加坡代表處查詢新加坡公司登記資料,被上訴人尚處於清算中,此有駐新加坡代表處95年2月7日新加字第08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頁)。復按新加坡公司法(CompaniesAct)第272⑵(a)條規定:Theliquidatormay-bringordefendanyactionorotherlegalproceedinginthena
meandonbehalfofthecompany(本院卷一第94、99頁),清算人得以公司名義或以公司代表人之名義,提起訴訟或為訴之答辯或進行其他法律程序,故被上訴人以甲000000000為代表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權代理。
四、依新加坡公司法第272⑵條規定:「Theliquidatormay─
(a)bringordefendanyactionorotherlegalproceed
inginthenameandonbehalfofthecompany;…(下略)」、同條⑶項規定:「Theexercisebytheliquida
torofthepowersconferredbythissectionshallbesub-jecttothecontroloftheCourt,…(下略)」(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0頁)。同法第262條⑶項規定「Actionsstayedonwindinguporder.⑶Whenawindingupord-erhasbeenmadeoraprovisionalliquidatorhasbe
enappointed,noactionorproceedingshallbeproceededwithorcommencedagainstthecompanyexcept-(a)
byleaveoftheCourt;and(b)inaccordancewithsu
chtermsastheCourtimposes.」,從上開條文相互參照以觀,新加坡公司法第272條⑵之規定是清算人得以清算公司之名義或代表清算公司提起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同條⑶項規定,第272條規定所賦予清算人之權利,應受到法院之管理,但並未要求清算人於行使第272條⑵(a)所定之權利時,須得到法院之授權。而同法第262條⑶項規定係除經法院之同意或符合法院課予之要件,公司經裁定解散或指定臨時管理人後,均不得「對該公司」提起或進行任何訴訟。可知欲對清算公司發動或繼續進行訴訟程序之人,應取得法院之同意。而清算人對他人主動提起或進行訴訟,並未規定應事先得到法院之同意或授權。另據曾為新加坡國立大學法律系講師LeeEngBeng宣誓陳述:於新加坡法律規定下,法院指定新加坡公司之清算人,以公司名義代表公司提起法律程序前,不須得到新加坡法院之同意。新加坡公司法第272條所規定之權利分為兩種:㈠其行使需法院或公司之監察委員會之授權,此類權利如第272條⑴項之規定;㈡另一種權利之行使則無需上開機關之授權,如第272條⑵項之規定。新加坡公司法第272條⑶項規定,第272條規定所賦予清算人之權利,應受到法院之管理,但並未要求清算人於行使第272條⑵(a)所定之權利時,須得到法院或監察委員會之授權。
此有宣誓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22頁)。另參酌新加坡公司法教科書(WALT-ERWOONONCOMPANYLAWGENERALEDITORTANCHENGHAN,SC)所載:「17.128欲對該清算公司發動或繼續進行法律程序之人,應取得法院之同意。17.144清算人有兩種權限:一種是得由其自行裁量行使之權限,另一種則須經先獲得其他單位之核可。清算人得自行裁量行使之權限規定於第272條⑵之規定。…特別是,清算人得以清算公司之名義或代表清算公司提起、防禦任何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至92頁)。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係屬新加坡公司法第272條⑵(a)規定之範疇,無須經新加坡法院之同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須經法院同意,容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6年10月間向伊購買三吋硬碟機3萬台,第1批數量為1萬台,每台單價美金(下同)157元,第2批數量為2萬台,每台單價143元,嗣上訴人減縮第2批數量為1萬5千台,伊業於86年12月28日交清貨物,惟上訴人僅給付第1批貨物之價金,第2批貨物之價金共計214萬5千元則未給付。嗣兩造於87年3月10日訂立和解契約,上訴人同意給付伊161萬4175元,爰依買賣及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1萬4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14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1萬4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61萬4175元及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給付之物有瑕疵,應負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兩造並未於87年3月10日成立和解契約,且被上訴人遲至91年2月26日始主張以和解契約為訴訟標的,已罹於民法第127條規定2年之時效。縱認和解契約成立,上訴人仍得依原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負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法主張抵銷及行使契約部分解除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上開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於86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3萬台3吋硬碟機,兩造約定該3萬台硬碟機分2批交付,第1批數量為1萬台,每台單價157元;第2批數量為2萬台,每台單價143元。被上訴人依約給付第1批貨物,上訴人亦已給付第1批貨物之全部價金,上訴人就第2批硬碟機之交貨數量縮減為1萬5千台,被上訴人亦依原訂期限交付1萬5千台硬碟機與上訴人,該1萬5千台硬碟機總價款共計為214萬5千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㈠66頁),並有訂購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9頁),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交付貨物,上訴人認系爭硬碟機有瑕疵,於87年3月9日致函被上訴人提出和解方案,經被上訴人於次(10)日簽署而達成和解契約,上訴人應依和解內容給付貨款等語。上訴人則以其於87年3月9日致函被上訴人係就原契約價金給付方法為補充之約定,並未免除被上訴人依約所負之瑕疵擔保責任。縱認和解契約成立,被上訴人請求權亦罹於時效等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是否已於87年3月10日成立和解契約?經查:
㈠依上訴人所提出於87年3月9日以當時上訴人公司採購經理蔡
萬皇名義發文致函被上訴人之通知函,其原文及譯文內容為:「Subj:OutstandingpaymentforIntegralHDD(主旨:映泰格硬碟機應付款項).Aftermanypeoplespentalotsofeffort,finallyyourreworkproposalbeenconditionalAcceptedbyArima&COMPAQsidetosolveIntegral2.1GBHDDpoorperformanceIssueHerewecanconfirmtheoutstandingpaymentfor15kdrivescansoonlybeReleasedbyfollowingconditions(貴公司所提之重新修改工作建議終於在眾人之努力下為華宇及康柏在有條件之情況下予以接受,以期解決映泰格2.1GB硬碟機之性能不良問題!於此本公司得以確認在滿足下述之條件下,其餘1萬5千台硬碟機之應付款項得予以支付)1.Additionalm'tlforreworkneedtochargeIntegral,m'tlcost
formylarsheet&nylonwasherisUS$0.2/perset.(⒈映泰格需負擔重新修改工作所需之額外材料費用,mylarsheet及nylonwasher之材料費用為美金0.2元/台。)
2.Reworkchargepersetis[134+(81×4%)]×25,000=3,431,000seconds;3,431,000/60×60=953hours;NT$500×953=NT&476,500/25,000=NT$19.06;NT$19.06+
1.2=NT$20.26/perset=US$0.63/perset.(⒉每台之重工工資費用為[134+(81×4%)]×25,000=3,431,000秒;3,431,000/60×60=953小時;NT$500×953=NT&476,500/25,000=NT$19.06;NT$19.06+1.2=NT$20.26/台=US$0.63/台。3.SinceIntegralpeoplestartreworkatArimafortotal25kpcs2.1GBHDD,thedatashowsalmo
st10%unacceptablerale,paymentshallbedoductandreturntoIntegralwithdefectdrives.(⒊映泰格公司人員於華宇公司處開始就2萬5千台2.1GB硬碟機從事重新修改工作,而從資料顯示無法接受之比例幾乎達到10%,故應付款項應予扣除並將瑕疵硬碟機退回映泰格。)4.Accordin
gCOMPAQ'Steststandard,estimateyourHDDwill
got4%-5%defetiveduringourprocess,thereforeweneedtoon-hold5%paymentamong22.5kpcsasdeposit.Arimawillsoonlyrun-outthe22.5kpcsIntegral2.1GBHDDonmidofAprilthentheBalancepaymentcanbereleasedforgoodpartsandreturn
thedefectdrivestoIntegral.(⒋根據康柏公司之測試標準,估計貴公司的硬碟機在本公司程序中會有4%至5%之不良率,故本公司須於2萬2,500台之應付款項中扣除5%之金額做為保證金。華宇很快會於4月中旬用盡(上訴人嗣修正為『測試完畢』)該等2萬2,500台映泰格2.1GB硬碟機,則於是時將可付清良品部分之款項並將瑕疵品退回映泰格。)If
youcanagreeaboveourproposal,thentotalamount(US$143-0.2-0.63)×15,000-(25,000×0.1×US$143)-(22,500×0.05×US$143)=US$1,614,175canT/Ttoyouraccountincoupledaysafterreceiveyoursignbackdocurment.〔若貴公司同意本公司以上之提議者,則於收到貴公司回簽文件後數日內可將總數(US$143-0.2-0.63)×15,000-(25,000×0.1×US$143)-(22,500×0.05×US$143)=US$1,614,175之款項匯入貴公司帳戶。〕」等語,並經當時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兼執行長Mr.StevenB.Volk於87年3月10日簽認並傳回予上訴人收執,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通知函影本及譯文在卷可稽(見前審卷第38至40頁)。
㈡依前揭通知函內容可知上訴人係以「若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
公司提議即以第2批1萬5千台,每台143元,應扣除每台額外材料費用0.2元及每台重工工資0.63元即每台以142.17元計算(US$143-0.2-0.63)×15,000)=US$213萬2,550元,再減去2萬5千台經上訴人重新修改約有10%存有無法修改,每台單價143元計算(25,000×0.1×US$143)=US$35萬7,500元,再減去2萬2,500台經康柏公司測試約有5%不良率,每台單價143元計算(22,500×0.05×US$143)=US$16萬875元,即161萬4175元,則收到被上訴人回簽文件後數日內可將總數161萬4175元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經當時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兼執行長Mr.StevenB.Volk加以簽認承諾,並傳回予上訴人收執,是兩造就前揭買賣契約貨物瑕疵之補正及買賣價金之減少已有相互讓步之合意,即兩造就買賣契約已達成和解甚明。
㈢證人 蔡萬皇 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我是上訴人的採購主辦
……公司內部開會要求我們採購部門寫這份87年3月9日的通知,詢問對造是否同意我們對於各種費用及不良品計算,對造雖有簽回,理論上公司應該付款……」等語;證人 鍾慶仁 則稱:「我是上訴人的總經理,……87年3月9日信函是我們公司內部相關人員開會討論後決定的結果,並通知對造,……蔡萬皇擬好稿,我看了之後,認為是通知對方費用的明細,所以同意發出」等語(見前審卷第242至243頁)。綜上,兩造就系爭契約貨物瑕疵補正及價金減少給付已相互讓步並於87年3月10日達成和解之合意。上訴人辯稱上開通知函非和解契約云云,殊無可取。至上訴人主張曾於1998年4月23日、5月4日(見原審卷一第50至51頁被證3)及9月9日向被上訴人發函修正買賣價金及就康柏公司退貨部分解除契約,惟被上訴人否認曾收受4月23日及5月4日信函,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受該信函,自不足以為有利上訴人認定。另9月9日信函(見原審卷一第15至21頁原證3)上訴人主張部分貨物有瑕疵,此部分解除契約云云,惟已逾交貨後(86年12月底全部交貨)6個月,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五、兩造已於87年3月10日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依和解契約請求已罹於時效及上訴人仍得依原買賣契約行使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權利等語。惟查:㈠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
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本件甲乙兩造就十萬元借款成立和解,同意由甲償還七萬元,其餘部分拋棄,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應認僅有認定之效力。乙固非不得依原來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甲為給付,但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86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2萬5千台3吋硬碟機,被上訴人交付貨物後,上訴人發現所交付貨物有瑕疵,兩造遂於87年3月10日成立和解契約,參酌前揭說明,87年3月10日兩造成立和解契約應屬認定性質之和解契約。
㈡被上訴人買賣價金自87年3月10日起即得向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於88年6月21日本於買賣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14萬5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時效並未消滅。雖於91年2月26日又本於和解契約提出備位主張上訴人應給付161萬4,175元(見原審卷一第5至6頁、原審卷二第35至39頁)。惟被上訴人此項主張,核性質僅係預備之攻擊防禦方法,不生時效消滅之問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和解契約為追加備位之訴時,和解契約之給付買賣價金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云云,尚不足採。
㈢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依87年3月9日上訴人通知函即和解內容觀之,上訴人係以其購買3吋硬碟機存有瑕疵,而要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即扣除每台額外材料費用、重工工資、重新修改約有10%無法修改、康柏公司測試約有5%不良率之瑕疵金額後,同意給付161萬4175元,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成立和解契約,顯然兩造間就本件買賣契約所生瑕疵(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已達成相互讓步之合意。揆諸上開法條意旨,上訴人已不得再依原買賣契約主張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上訴人抗辯其仍得依原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價金,委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瑕疵補正及減少價金已達成和解,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得依和解契約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及其利息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和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1萬4,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蘇芹英法官薛中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書記官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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