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在臺灣南投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一號、第一七二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併案之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與塑膠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橡皮管壹條及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七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入所執行,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因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入監服刑,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三、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上旬某日某時許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九時許止,在南投縣○○鎮○○路集仙巷二五弄十三號住處,依約三天一次之頻率,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後注射左手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而為警分別在下列時、地查獲,並扣得下開毒品與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
⒈為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在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對甲○○依法採尿後送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⒉為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
○鎮○○路集仙巷二五弄十三號經甲○○同意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公克)、使用後含有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一支、橡皮管一條及塑膠鏟子一支,因而查獲。
⒊為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九十五年度聲搜字第四二號搜索票,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查獲,並扣得含有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袋二只。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採之被告尿液,經送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為詮昕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報告編號四B○三○○一三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興警刑字第○九四○○○二八二七號刑案偵查卷宗內可憑;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十三時許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詮昕公司檢驗結果,亦呈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報告編號四C一五○○五五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七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足稽;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彰化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復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煙檢字第九五○六二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於本院卷足據。
㈢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一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公克,此有該局收件日期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九四九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查;同日扣得之注射針筒一支經本院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亦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管檢字第○九五○○○一七八○號檢驗成績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稽;而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扣得之塑膠袋二只,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復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管檢字第○九五○○○三○三八號檢驗成績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佐。
㈣此外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三公克,空包裝重
零點二公克)及摻有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一支與塑膠袋二只暨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橡皮管一條與塑膠鏟子一支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於前揭時、地確有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㈤又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
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七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入所執行,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本院卷、偵查卷內足憑。從而被告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連續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毒品,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自白連續施用海洛因超過起訴範圍之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業據移送併案審理,且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㈡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九
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入監服刑,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前科資料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白粉一包經鑑定後確為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一三公克
,空包裝重零點二公克);扣案注射針筒一支經被告用以吸食毒品海洛因,扣案塑膠袋二只則經被告用以存放海洛因,其上均殘留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亦據鑑定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橡皮管一條與塑膠鏟子一支則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並據被告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本件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另查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二支,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有該局前揭檢驗成績書一份附於本院卷足查。則該二支針筒雖亦係被告所有之物,惟依前揭鑑定結果顯非供被告犯本罪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用之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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