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秩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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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秩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秩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蕭嘉慶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106年10月23日所為106年度桃秩字第87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蕭嘉慶(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6年7月28日晚間10時42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車房汽車旅館,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4把(長槍1把、手槍3把)、鋼珠彈8顆、BB彈1包、BB彈1罐、瓦斯罐1罐,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因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沒入上開抗告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裁定以最重罰鍰裁處抗告人,抗告人深感不服,且抗告人攜帶之玩具手槍,係向桃園市○○區○○○路與忠義路口之合法玩具店購買,購買當日酒駕才為警查獲,抗告人購買後未曾使用,僅放置於車上,如此認定抗告人有危害安全之虞,原裁定實有不當等語。
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該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除須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在身上之事實外,尚須係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而攜帶之,且其攜帶之行為依行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具體情節加以考量,可認客觀上有可致危害安全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者,始予處罰(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280號法律問題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106年7月28日晚間10時42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車房汽車旅館,因涉妨害公務等罪嫌為警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查獲玩具槍4把(長槍
1把、手槍3把)、鋼珠彈8顆、BB彈1包、BB彈1罐、瓦斯罐1罐,而該等槍枝經警測試結果,其中1把為模擬槍枝,槍管未貫通無法擊發,其餘3把則為以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或填充氣體為動力之空氣槍,1把無法擊發彈丸,另2把擊發之直徑6mm金屬彈丸未能貫穿測試鋁板,測試結果為單位面積動能未超過每平方公分16焦耳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106年度桃秩字第8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頁至第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坪頂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枝照片、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氣體動力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30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49頁),堪以認定,足見抗告人確於上開時、地,攜帶上開類似真槍、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甚明。
(二)抗告人雖稱:其所攜帶之槍枝係於查獲當日向桃園市○○區○○○路與忠義路口之合法玩具店購買,且購買後未曾使用,僅放置於車上等語。然查:
1.就卷附扣案槍枝照片觀之(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49頁),該等槍枝外觀已有諸多刮痕,磨損情形非輕,且除長槍1把係裝載於長型尼龍布袋內以外,其餘短槍均未見包裝之盒、袋,則該等槍枝是否為查獲當日所購買,已有疑問。
2.本院另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派員查訪抗告人所提及之路口,該局以山警分偵字第1070016039號函附警員 黃志瑋 職務報告稱:經查訪桃園市○○區○○○路○○○號「精英玩具」商店,負責人為 廖承洧 ,除該店外於桃園市○○區○○○路與忠義路口附近未發現其他販售玩具槍、空氣槍之商店等語,並檢附於「精英玩具」商店內拍攝所陳列之玩具槍、空氣槍等商品之照片(見107年度秩抗字第3號卷,下稱抗告卷,第37頁至第41頁),可認抗告人所指之合法玩具店,應為「精英玩具」商店無誤。
3.本院再傳訊該商店負責人廖承洧,經本院提示抗告人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及扣案槍枝照片(見原審卷第6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49頁),其證稱:我對被告沒有印象,原審卷第33頁照片所示手槍(即原審裁定認定之模擬槍枝)我那邊沒賣,其餘槍枝我那邊有賣;我們店內都是販售新的槍枝,雖然廠商出貨有時有可能會有一些磨損,但照片中的槍枝老舊程度及磨損狀況應該不可能是當天買的,槍枝出售會有紙盒,布材質的包裝要另外買等語(見抗告卷第15頁)。由上可知,扣案槍枝其中1把「精英玩具」商店並無販售,其餘槍枝縱有販售亦難認為係扣案當日所購買,則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應認其持有該等槍枝已有些許時日。且如前所認定,扣案槍枝外觀已有諸多刮痕,磨損情形非輕,亦可認為抗告人於取得該等槍枝後,確曾使用或加以把玩,而非如其所述於購買後均未曾使用。
4.是以,衡以抗告人所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外觀上與真槍類似,未透過近距離觀察或實際操作確難辨真偽,並考量其攜帶槍枝之數量及使用情況,客觀上實已足認抗告人攜帶該等槍枝之行為有危害安全之虞。
(三)抗告人另主張:原審以最重罰鍰裁處抗告人,抗告人深感不服等語。然就裁處罰鍰之輕重,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抗告人除為警扣得長槍1把、手槍3把外,另有鋼珠彈80顆、BB彈1包、BB彈1罐、瓦斯罐1罐等物為警查扣,數量不少,槍枝部分亦非於取得後均未曾使用,足見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非輕,而原審既已就抗告人違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其行為所生之危害等詳為審酌,量處18,000元之罰鍰,尚屬妥適,並無不當或明顯濫用權限之情形。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0元,其認事用法及裁處罰鍰之數額均無不當。抗告人以原審裁處罰鍰過重及其所為無危害安全之虞等為由提起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蕭淳尹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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