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選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445號聲請人 廖雅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關係人 廖劍鋒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郭志成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郭志成負擔。
理由
一、㈠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另監護宣告之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此參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一規定自明。㈡準此,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雖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因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依法僅有法定監護人,而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致伊之法定監護人並無法依上開規定,開具完成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是此部分應屬法律漏洞,自應由法院以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選任會具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方式,予以填補處理。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郭志成前因已達心神喪失狀態,經 鈞院 以九十年度禁字第四一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確定,聲請人為伊之法定監護人。爰聲請指定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郭志成之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關係人廖劍鋒為伊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年度禁字第四一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為證。綜上等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志成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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