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港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港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至3行所載「於民國105年12月11日17時18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光興街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更正為「於民國105年12月11日17時至18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光興街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飲酒過量,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重覆記載第2次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港成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0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兼衡其前有2次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幸未造成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5號被告黃港成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港成於民國105年12月11日17時18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光興街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該新北市樹林區光興街81巷口處,不慎摔落路旁水溝。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5分許,測得黃港成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黃港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檢察官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