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8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宥豔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宥豔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所謂之「侮辱」,係指行為人所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者而言。至於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其所謂「誹謗」,乃指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及傳述,而足以損害他人名譽者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王宥豔在各住戶得自由出入之「文心園邸」1樓大廳內,朝告訴人 曾廣文 、 周澌綺 高聲辱罵「他媽的」、「幹啦」、「真是賤人」等語,經告訴人錄下被告所言內容,並製成譯文附卷可憑。足徵被告前揭辱罵過程之音量非小,凡當時行經該處之不特定人皆可共見共聞,且被告上開措辭已屬粗鄙,確係對他人表示輕蔑之詞句,足以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規範之公然侮辱犯行相當。核被告以同時對告訴人2人為公然侮辱,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2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一時衝動公然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曾廣文、周澌綺,造成告訴人曾廣文、 周澌綺之 聲譽及人格受有損害,行為尚不足取。惟兼衡被告並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事後向本院具狀坦承犯行,有悔過書1紙在卷可佐,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暨被告受有大學畢業,職業為家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及偵卷第8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702號被告王宥豔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3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豔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文心園邸」大樓之住戶,因不滿法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文心園邸」之人員即總幹事曾廣文、秘書周澌綺之服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8日13時30分許至同日14時許間,在「文心園邸」1樓大廳即各住戶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接續以「他媽的」、「幹啦」、「你是女人嗎」、「你貼什麼屁」、「心臟病如果吃大便也不會死」、「你什麼都不辦事」、「看來你是屬狗的嘛」、「還有人他媽的不是人啊」、「你媽媽不是人」、「有時候狗也會生出不是狗的人」等語辱罵曾廣文,及以「真是賤人」一語嘲弄周澌綺,並對曾廣文、周澌綺吐口水,而以此客觀上足以貶抑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及動作侮辱曾廣文、周澌綺。
二、案經曾廣文、周澌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宥豔之供述。
(二)告訴人曾廣文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周澌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 孔德昌 於警詢時之證詞。
(五)錄音譯文2份、光碟1片。
(六)現場照片3張、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其一行為觸犯二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至於被告針對告訴人周澌綺製作之會議紀錄、財務報表提出質疑部分,涉具體事實,非無其由,並與社區公共利益相關,難謂合於惡意誹謗之範疇,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已起訴部分具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檢察官李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