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家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參加訴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聲字第49號聲請人即參加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原告 杜榮英 與被告 黃貞綾 等分割遺產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參加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債務人黃貞綾(原名黃貞菱)之債權人,債務人黃貞綾現因遺產涉訟,由鈞院106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審理中,為此以利害關係人之名義,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之規定准予參加訴訟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參加人參加訴訟,僅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其獲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之私法上利益,並非直接為自己請求何項裁判(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581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若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6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分割遺產事件,係就被告黃貞綾等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黃木星 之遺產為分割,聲請人雖主張其為被告黃貞綾之債權人,並提出債權憑證、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契約書、本票等為證,惟聲請人就該遺產分割之訴訟標的,並不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被告黃貞綾債權人之私法上地位,亦不因本件判決致受法律上之不利益,縱或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有經濟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其既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謝坤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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