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298號聲請人 范衫浿 相對人 蕭御賢 關係人 蕭崇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蕭御賢(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蕭崇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蕭御賢之監護人。
指定范衫浿(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范衫浿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蕭崇騰則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自民國106年12月19日起,因發生車禍,雖經送醫但不見起色,甚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關係人蕭崇騰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范衫浿即相對人之配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本院依職權前往相對人所在處所(即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桃園市○○區○○路○○○號)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徐永旭 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無回應,臥床、插鼻胃管、氣切、使用尿袋,經聲請人在場表示:為幫聲請人進行訴訟,故聲請本件等語;而鑑定人徐永旭醫師除初步鑑定相對人目前無自我意識表達能力,雙腳骨折無法走路,雙手關節僵硬外,並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一、身體狀態:㈠理學檢查:目前無法言語表達自我意識、無法自行活動,四肢活動受限,靠人餵食,對於外界的刺激,雖有部分反應,但無有效雙向意識溝通。㈡臨床檢查:長期臥床,無自我行動能力,使用氣切管呼吸。二、精神狀態:目前無有效雙向意識溝通。三、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完全無法自理。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㈢社會性:社交功能退縮,無法充分表達個人意念。鑑定結果:一、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大腦意識功能部分受損,認知功能受損,無語言表達能力。二、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三、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預後不佳且病況難以回復。」等語,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於107年7月3日以醫桃企管字第1070002529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大腦意識功能受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7年6月12日以桃劉字第107703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本案之聲請人范衫浿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蕭崇騰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現入住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機構式照顧,並由家屬自僱之台籍看護輔助日常生活照顧與留意相對人之身體變化以立即協助就醫,另由機構之護理師提供護理服務。相對人之事務由關係人主責處理,並與聲請人及相對人母親分工執行。相對人安置照顧費用、僱請台籍看護費用、住院醫療與自費復健費用,均由關係人支付,而尿布及紗布等耗材費用,則由相對人之僱主每月提供相對人原投保薪資30%之薪資支付之。相對人祖母陳金葉、相對人母親 程秀英 、相對人大姐 蕭彩蓉 及相對人二姐蕭彩締均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經訪視,關係人蕭崇騰具擔任監護人意願,聲請人范衫浿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蕭御賢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范衫浿與關係人蕭崇騰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父,具有監護意願,且平時即主責照顧相對人相關事務,而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堪認對相對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且相對人之家屬亦均同意本件聲請,有其同意書在卷可佐。故如由關係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此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核屬至親,且平時協助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是以,由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聲請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聲請人應與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