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文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文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復自107年12月18日14時許起」應更正為「復自107年12月18日14時10分許起」,並補充證據「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伍文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其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狀下,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駕車上路,與被害人 魏慧琳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害,顯僅為一己之私,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721號被告伍文諺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文諺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12月18日14時許起至同日14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工地,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於同日17時57分前某時許,駕駛牌照號碼ALV-8593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豐偉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魏慧琳所駕駛之牌照號碼ABT-9682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伍文諺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文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慧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於105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