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8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月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月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月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並經上述法院於106年9月27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0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3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悛悔,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生活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放置車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5千元,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萬5千元,並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初股
107年度偵字第24207號被告彭月佟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月佟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06年2月、3月及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月、3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
107年3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7月12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永鹿堂」宮廟前廣前場,徒手開啟 陳志瑋 之牌照號碼8030-N8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未上鎖),竊取該車內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並將皮包丟棄車外,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嗣陳志瑋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志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月佟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志瑋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 陳金輝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1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4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立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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