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煜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煜絨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標示「PLUMC」金色包裝之褐色錠劑共捌包(含已開封壹包、未開封柒包,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於人民健康之戕害,猶非法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可責;惟考量被告係自身持有,尚未流向他人,且數量不多;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錠劑共8包(含已開封
1包、未開封7包),經送鑑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0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71000329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4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其中經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即無庸諭知沒收銷燬,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1號被告邱煜絨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煜絨明知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於民國107年10月2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南區美村南路之三媽臭臭鍋餐廳旁,以每顆新臺幣4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路痴妹 」之女子購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錠劑8包後,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持有之。嗣於107年10月2日21時
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為警盤檢後,員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前述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錠劑8包(推估鑑驗前總淨重7.679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0.0768公克),以及內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氯甲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之毒咖啡包3包(推估鑑驗前總淨重26.768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0.4542公克,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如下:
(一)被告邱煜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坦承確有上揭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錠劑之事實。
(二)扣案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錠劑8包(推估鑑驗前總淨重7.6795公克、總純質淨重0.0768公克):佐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0月26日、107年
10月31日所出具草療鑑字第1071000328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扣案錠劑8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證明被告確實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雖供陳毒品來源為綽號「路痴妹」之女子,然並未提供具體資料以資調查,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至前述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錠劑8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經查,被告於查獲時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愷他命代謝物、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陰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10月23日所出具編號7A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難認被告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檢察官卓俊忠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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