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慶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慶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列「飲用啤後」應更正為「飲用啤酒後」,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本案再度於酒後體內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之狀況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因不勝酒力自摔,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極差,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中產(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45號被告洪慶東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慶東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2月19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343號判決案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7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8年1月12日20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光明路與美群路之全家便利超商內,飲用啤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隨即騎乘牌照號碼JGU-70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21時1分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慶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檢察官廖梅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