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0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18028、22952、23188、23190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李育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育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主刑│沒收│├──┼─────┼───────┼───────────────┤│1│如起訴書犯│李育承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一個、新臺│││罪事實欄一│,累犯,處有期│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㈠│徒刑肆月。如易│不能沒收或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科罰金,以新臺│價額。││││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起訴書犯│李育承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6手機(│││罪事實欄一│,累犯,處有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㈡│徒刑肆月。如易│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科罰金,以新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幣壹仟元折算壹│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日。││├──┼─────┼───────┼───────────────┤│3│如起訴書犯│李育承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一個、新臺│││罪事實欄一│,累犯,處有期│幣壹仟伍佰元、IPHONE7手機(內│││、㈢│徒刑肆月。如易│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科罰金,以新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幣壹仟元折算壹│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日。││├──┼─────┼───────┼───────────────┤│4│如起訴書犯│李育承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6SPLUS│││罪事實欄一│,累犯,處有期│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沒│││、㈣│徒刑肆月。如易│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科罰金,以新臺│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起訴書犯│李育承犯竊盜罪││││罪事實欄一│,累犯,處有期││││、㈤│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