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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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智誠

指定辯護人李吟秋公設辯護人

被告 潘俊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俊佑於民國113年4月12日6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忠七街旁之無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無名路與仁忠七街交岔路口時,欲左轉仁忠七街,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道,且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惟此時另有被告林智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違規停放於仁忠七街70號住處前,且停車位置未緊靠路邊,占據仁忠七街北向近半個車道,影響來往行車視線,被告潘俊佑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張晴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忠七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分別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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