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2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嘉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一副、搬風石一顆、骰子三顆、現金新台幣二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意旨所載「 張釣威 」均應更正為「 張鈞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114年1月22日21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以牟利,客觀上時間、地點緊密,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以牟利,除無視國家禁止賭博之法律禁令外,更助長不勞而獲之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對公眾形成負面影響,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經營賭場規模、時間、所得等情狀,及犯罪後坦承客觀行為,然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麻將1副、搬風石1顆、骰子3顆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扣案200元為其所得之抽頭金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參見警卷第7頁),爰依前開規定均沒收之。另扣案11,000元為被告及現場賭客張鈞威、 葉詠承徐正宗 所有之賭資一節,雖據被告及張鈞威、葉詠承、徐正宗於警詢中自承在卷,然本案賭博場所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被告並未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是自無援引同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沒收前開賭資,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41號

  被   告 甲○○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B室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114年1月22日21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提供其所承租、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處所作為賭博所,並邀集張釣威、葉詠承、徐正宗等人在上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麻將為賭具,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台50元,每將分東南西北風,賭客輪流做莊家,自摸者須支付該將抽頭金100元。嗣經警於114年1月22日21時4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麻將1副、搬風石1顆、骰子3顆、抽頭金200元、賭資計1萬1,000元等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官詢問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財物之犯行,辯稱僅為朋友聚會,然上開犯罪事實,有證人張釣威、葉詠承、徐正宗於警詢時之證述綦詳,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與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地點,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114年1月22日21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上址經營賭博場所,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至於扣案之麻將1副、搬風石1顆、骰子3顆、賭資1萬1,000元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麻將1副、搬風石1顆、骰子3顆為被告所有且該等物及賭資1萬1,000元性質為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使用賭具及賭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266條第4項等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抽頭金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