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98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關麗花

輔佐人胡永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關麗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本案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胡關麗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 胡幸宜 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腳踏車照片。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未提出任何有利證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已將竊得之財物返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情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3頁)、調解書(見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且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41號

  被   告 胡關麗花

            女 7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關麗花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上午5時10分許,徒步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見有胡幸宜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1部得手(已發還)。

二、案經胡幸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關麗花固坦承取走上開腳踏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我以為是沒有人要的等語。經查,觀諸卷附本案腳踏車照片、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堪認本案腳踏車原放置在告訴人胡幸宜住處門口,與道路相距甚遠,腳踏車外觀完好,客觀上顯非遭人任意棄置之物。被告竟於清晨趁隙竊取該腳踏車離去,其有竊盜之犯意甚明,是被告上揭辯解洵不足採,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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