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2號

抗告人 陳建燊

相對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15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屏東縣竹田鄉之戶籍設立處為養魚蝦的工具存放間,目前抗告人沒有住屏東,是住在高雄市大樹區的住址。詎原裁定逕以其無管轄權為由,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亦為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所明定。而按我國民法關於住所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居住之事實,始足認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其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4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與訴外人 莊蓓芬 於民國111年10月3日發生交通事故時,所填寫之現住地址為高雄市大樹區○○路000號,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查(見原審卷第49頁),又相對人(即原告)因取得代位權向抗告人求償,經兩造於112年1月18日簽立和解書,而抗告人於簽立和解書時所填寫之聯絡地址亦為高雄市大樹區○○路000號(見原審卷第27頁),堪認抗告人自111年10月3日起迄今均以高雄市大樹區之處所為聯絡地址,而有以該處所為住所之意。再參以原審寄送調解通知書及原裁定至上開住址時,均有受僱人代為簽收,而屏東縣竹田鄉之戶籍地址則均為寄存送達等情,亦有送達證書可佐(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第87至89頁),則自卷內諸多資料,均可明確知悉高雄市大樹區之住址確為抗告人實際居住之住址,是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已經不住在屏東,目前住在高雄市大樹區等語,自為可採,本院簡易庭因抗告人之實際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大樹區而有管轄權。原審認本件請求並無管轄權,應裁定移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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