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1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明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明源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毒品戕害身心,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所為自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即於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接受美沙冬治療,每月均依約回診,有該院114年4月11日南市醫字第1140000321號函檢附之就診紀錄說明在卷可按,足認被告非無戒除毒癮之決心;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

  被   告 謝明源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執行,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3年8月8日10時20分許(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8月8日7時許,在臺南市南區興南街184巷內經警攔查,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明源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辯稱:我是約於113年8月1日7、8時許就施用海洛因云云。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6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書(檢體名稱:0000000U0560)、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執行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雅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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