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孫嘉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再字第1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孫嘉瑞(下稱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沒有履行完畢,因為父親在長照機構,每月的錢我都要支出,請法官讓我可以罰錢,我有跟老闆借錢,謝謝法官讓我可以賺錢照顧家人,請法官原諒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於民國112年6月18日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經本院於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異議人另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分別:⑴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97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⑵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故異議人本案係第4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檢察官審酌異議人係第4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異議人前案經入監、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認異議人對於受刑罰反應薄弱,無法獲致警惕效果,有易於再犯之傾向,而顯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等因素,依職權裁量後,不應准許異議人易科罰金(註:檢察官准予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然異議人未依限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時數),已具體說明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異議人雖以前揭理由認為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不當等語。惟該等事由非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時,該等事由僅係綜合審酌之事項,如異議人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自不得僅以異議人之家庭生活需求等事由,任意指摘檢察官否准之執行命令為違法。檢察官既以上開依據為由,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其所為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並未有何濫用或瑕疵之情事,不得以異議人前開個人家庭生活因素,遽認本案執行命令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㈣異議人於114年4月7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接受詢問,向書記官表示欲聲請易科罰金,並說明聲請理由,惟檢察官審核後,仍認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而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是執行檢察官已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查、考量異議人本案係第4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未能悔悟,若准予易科罰金,確實難收矯正之效,其所依憑之理由,於法有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恣意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尚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