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5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簡亦翔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亦翔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簡亦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警依法逮捕後,竟擅自脫離公權力監督,影響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本案幸未使用強暴手段之犯罪情節,再斟酌被告之刑事前科(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第1項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7號

  被   告 張簡亦翔(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亦翔因另案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113年雄檢信執峽緝字第3756號),為警於民國113年1月2日22時51分許緝獲後,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並準備解送至地檢署,乃依法逮捕之人。詎其於113年1月3日7時11分許,基於脫逃之犯意,向員警稱欲抽菸而在上址派出所大門口,乘員警疏未注意之際,拿取鑰匙駕駛車輛逃離,隨後將車駛至高雄市○○區○○街00號空地,並躲藏在車內。嗣於同日14時許在上址空地處,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簡慧 幸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截圖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脫逃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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