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鄭名宏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2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16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0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並以被告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固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稱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被告亦上訴稱有誠意賠償對方,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經查,原審業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例示敘明所審酌之各該情事,考量被告駕駛營業曳引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往右切換車道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二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非輕傷勢,自屬可責;兼衡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坦承自身過失,然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填補損害,且從未探望及致送慰問金予告訴人二人等一切情狀,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顯然失當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亦稱妥適。從而,檢察官、被告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提起上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名宏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1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名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西部」更正為「膝部」及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王一智黃沛緹 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肇致告訴人王一智、黃沛緹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046號移請併辦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曳引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往右切換車道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二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非輕傷勢,自屬可責;兼衡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坦承自身過失,然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填補損害,且從未探望及致送慰問金予告訴人二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16號

  被   告 鄭名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名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本田路3段內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在行經本田路3段與本田路3段720巷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為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切入外側車道行駛,此時適有王一智騎乘、附載黃沛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前方外側車道行駛,致鄭名宏之車輛右前車頭與王一智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王一智受有左側手、肘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西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腹壁擦傷、左側膝蓋挫傷、左側腕部挫傷併三角纖維軟骨撕裂等傷害,黃沛緹受有左側肩部旋轉肌腱破裂、左肩旋轉肌撕裂性骨折、左足第四趾骨折之傷害、左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疑裂骨折、疑腦震盪、上唇部擦傷、左側手肘撕裂傷1cm、左側腳趾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鄭名宏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一智、黃沛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名宏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一智、黃沛緹於警詢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鄭名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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