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6號
聲請人 吳筱儂
相對人和春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蔡淑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2月10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一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0,00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調解成立,調解方案一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71,720元,分為三期給付,第一期114年2月10日91,720元、第二期114年3月10日40,000元、第三期114年4月10日40,000元,匯至聲請人薪轉帳戶,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第三期40,000元,爰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71,720元,分為三期給付,第一期114年2月10日91,720元、第二期114年3月10日40,000元、第三期114年4月10日40,000元,匯至聲請人薪轉帳戶,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第三期40,000元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板信商銀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為證,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