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03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保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23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1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保仁於民國113年8月7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鳳楠路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鳳楠路108巷交岔路口時,欲迴轉往東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迴轉,適對向有告訴人 陳嘉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楠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腹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保仁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嘉緁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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