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0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錫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錫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共計貳萬零肆佰元、遮陽板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錫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30日上午5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第219號停車格處,趁 王怡云 所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王怡云所有裝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紅包1個、長夾內之現金10,400元及遮陽板1個,得手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離去。

二、案經王怡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狀,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3頁)、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錫宏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竊盜之事實)。

 ㈡告訴人王怡云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13至17頁)。

 ㈣被告經警通知到案時之照片(警卷第23頁)。

二、對被告答辯不採信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竊盜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清點,我不知道竊得之金額為多少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警詢已供稱:我拿起副駕駛座前之置物箱內現金新臺幣數張及另外打開該皮夾抽取現金新臺幣數張,並帶走掉下來之遮陽板,當時行竊之新臺幣數張有壹個厚度在,內有新臺幣千元鈔及百元鈔數張等語(警卷第5、6頁),則被告既自承行竊之新臺幣有千元鈔及百元鈔張數,核與告訴人之指述大致相符,故本院認告訴人之指述應可採信。

 ㈡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雖安排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接受精神鑑定。然觀諸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13至17頁),被告先將電動輔助自行車停在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後方,再打開該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並坐進車內,搜刮財物得手後便離開該自小客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離去;則被告於上開時地內,既可清楚分辨欲下手行竊標的,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主觀上顯有竊盜故意,佐以被告於警詢中尚能對答如流,且清楚供稱:因為告訴人之自小客車未收後照鏡,我就試試看車門是不是未上鎖等語(警卷第5頁),自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另參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397、33398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14年2月25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444號判處應執行拘役65日(下稱前案),前案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故本院認無對被告精神鑑定之必要,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復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為滿足私慾而竊盜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迄今仍未彌補;復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精神狀況(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竊得之新臺幣共計20400元、遮陽板1個,並未扣案,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事實

1

王梓

113年6月19日4時38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張錫宏於左列時、地發現王梓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1353號自小客車未上鎖,即打開車門徒手竊取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2

黃偉書

(提告)

113年5月14日16時42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

張錫宏於左列時、地,發現黃偉書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8183號自小客車未熄火,且車門未上鎖,即打開車門徒手竊取車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約3000元、駕照、信用卡、證件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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