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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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6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勝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並無侵占之犯意與犯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之理由如附件所示。另就檢察官上訴意旨補充理由如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契約雖名為「租賃」契約,惟探求雙方真意,本件應屬附條件買賣契約無疑。況契約載有「視為蓄意侵占」「甲方得依侵占罪嫌訴請法院究辦」等文字,被告於訂約日取得占有後,依約繳款第1期租金分期款後即未再繳納,被告依約本應無條件立即返還系爭機車,惟被告未交還,又未據實告知機車下落。嗣於原審審理時,被告之子 王嘉興 表示該機車現由其占有中,足見被告所稱機車被偷云云純係謊言,益見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迴異於其他判決,違反平等原則云云。
三、經查告訴人遠信公司自承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機車係「買賣」而非通謀虛偽之「租賃」契約關係,自應適用買賣契約之規定,於交付機車時,所有權之讓與即生效,不受通謀虛偽之租賃契約上載有視為侵占等文字之拘束。告訴人既未與被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訂定附條件買賣契約,特別約定待被告支付全部價金後,始由被告取得機車之所有權,即應依一般買賣契約規定,認被告係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機車。其已取得機車所有權後未履行分期繳款義務,乃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應依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被告既已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自有權處分其機車,無侵占之犯意與犯行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本件應屬附條件買賣契約,應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云云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為無理由,所舉其他判決適用租賃關係,承租人不得任意處分,類此案件應成立侵占罪等語並不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莊秋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齊椿華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勝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勝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勝德前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向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承租山葉1.40HP機車1臺,車牌號碼:000-000號,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2月4日起至102年1月4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417元。詎被告取得前開車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繳納1期租金後,即未再繳納後續租金,且經「遠信公司」於101年7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賃契約,並限3日內返還該車及清償積欠租金,被告仍未依約繳納租金,亦未交還該車,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致使「遠信公司」遍尋不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 王祺睿 之指述、物品租賃契約書、租賃車輛交付事項表、被告身分證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車執照各1份、101年7月9日郵局存證信函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被告當初是貸款買車,並以分期付款方式繳款,沒有侵占機車,是機車停放在公園而遭人偷走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前於100年12月28日,因欲購買機車,至高雄市○○
區○○○路○○號「鴻旭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鴻旭機車行」),選定廠牌山葉型號ED06普通輕型電動機車1臺(排氣量1.40HP,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繳納約6,000元頭期款,並於同日與「遠信公司」簽訂物品租賃契約書、租賃車輛交付事項表,約定以系爭機車為租賃標的,租賃期間自101年2月4日起至102年1月4日,每月租金4,417元,而經「遠信公司」於100年12月28日交付系爭機車予被告;被告僅繳納1期4,417元後,即未再繳款;經「遠信公司」於101年7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賃契約,並限3日內返還該車及清償積欠款項,被告迄今仍未交還系爭機車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王祺睿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101年度他字第5999號卷【下稱他卷】、101年度偵字第22562號卷第10頁【下稱偵一卷】、103年度偵緝字第558號卷第32至34頁【下稱偵二卷】),並有租賃物品契約書、租賃車輛交付事項表、被告身分證影本及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他卷第4至6頁)、存證信函及回執1份(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28頁)、客戶查訪紀錄表及查訪照片2紙(他卷第8至9頁)、「遠信公司」應收帳款明細1份(他卷第10頁)等在卷可考,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租賃「遠信公司」所有之系爭機車後拒不返還而予以侵占入己。惟查: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固與「遠信公司」簽訂物品租賃契約書、租
賃車輛交付事項表,而由各該契約名義上觀之固為「租賃契約」,內文並記載由被告向「遠信公司」承租系爭機車即廠牌山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輕型機車,並約定租車期間自101年2月4日起至102年1月4日止,每月租金4,417元等旨,此有前揭物品租賃契約書(他卷第4頁)附卷可稽。然以被告並非逕向「租車公司」「租車」,而係至「鴻旭機車行」購車,且選定系爭機車後,依被告自述須先繳納約6,000元之頭期款予「鴻旭機車行」(本院卷第17頁背面),再轉與「遠信公司」簽約,此一取得系爭機車之過程,實與一般租車流程有間,反而與繳付頭期款後其餘款項分期給付之購車型態較為吻合。此觀被告於101年8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當時是想以分期方式買下,我付了頭期款6,000元,每個月要繳4,000多元…。」(他卷第25頁)等語;並於103年4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問:
你之前是不是有買1臺725-QJJ號機車,並且辦理貸款?)是,我繳了1期貸款,之後就沒有繳了。」、「我是買車子要來自己騎,我是去四維路一家機車行,…,機車行告訴我可以辦分期買車,…,每1期繳4,000多元…。」(偵二卷第26頁)等語;及於本院104年12月3日審理時供稱:「(問:你當時為何要用到該臺機車?你是跟告訴人買車還是租車?)我當時在機車行問可否貸款買車,機車行的人說我年紀比較大,所以貸款利息會比較高。」、「我認定我是要買機車,然後用分期付款的方式繳清。」、「(問:所以是機車行的人跟你說你買機車可以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而依你的狀況利息會比較高嗎?)是的。」(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等語,益見被告真意實係「以分期付款方式買車」而非「分期繳納租金而租車」。參諸告訴代理人王祺睿於103年4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被告是到經銷商車行去看車子,他確定要『買』特定車子之後,我們再以被告經濟狀況進行徵信,並且將被告要『買』的車子過戶到我公司名下,車款我公司亦一次給付給經銷商車行,再由我公司跟被告訂立分期租賃契約,因為我們也擔心被告將機車做其他處分,故將機車暫不登記在被告名下,合約期滿且被告繳完分期款之後,車子再行過戶給被告。」(偵二卷第34頁)等語,明確陳稱被告真意係購買系爭機車,由「遠信公司」代被告給付頭期款外之剩餘車款,被告則分期繳納車款予「遠信公司」,是除去雙方簽訂名為「租賃」之相關書面乙節觀之,整體交涉過程,毋寧係承做融資為主要業務之「遠信公司」貸款予被告購買機車,為保障未回收融資而與被告約定暫時將機車登記於「遠信公司」名下,雙方之心中真意顯均認知被告係購買系爭機車。佐以「遠信公司」於104年10月16日向監理單位就系爭機車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其提出證明文件即催辦過戶報紙之登報內容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業於101年1月4日出售並交付實際所有人王勝德保管使用,台端不但拒繳分期款又不配合辦理過戶登記,請自登報之日起7日內出面協商並配合辦理過戶,逾期本公司即逕行向監理單位以拒不過戶辦理註銷牌照登記。車主: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4年11月20日北監板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登報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50至51頁)在卷可憑,亦已自承與被告間就系爭機車之法律關係實係「買賣」而非「租賃」之情。據上,足見被告實際係透過「鴻旭機車行」,向「遠信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系爭機車,其等間簽訂之物品租賃契約書、租賃車輛交付事項表中關於「租賃」之約定,實為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雙方背後既隱藏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揆諸民法第87條規定,自應適用買賣契約之規定。
⒊又買賣係指買賣雙方約定由賣方移轉財產權於買方,買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若買賣標的物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之規定,其動產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有關車輛之管制檢驗及變更登記,固須經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並以發給行車執照記載之車主為準。然車輛為動產,其所有權之讓與,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仍因交付而生效。「遠信公司」既與被告訂定機車買賣契約,並已將系爭機車交付被告占有,且並無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訂定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支付全部價金後,始由被告取得機車所有權。則被告因「遠信公司」交付系爭機車後,業已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不因系爭機車仍登記在「遠信公司」名下而有所不同。被告既已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即無持有「遠信公司」機車之事實,自無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侵占「遠信公司」之物的事實。
⒋至被告未依約繳納機車分期款固屬可議,然僅屬其與「
遠信公司」間之民事糾葛,「遠信公司」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始為正途,實不該無視雙方隱藏之買賣法律關係而援通謀虛偽之租賃關係濫行利用刑事程序為追償車款之損失。所幸被告與「遠信公司」業於本院104年12月3日審理時當庭和解,「遠信公司」並已取得50,000元之和解款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71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遠信公司」間固簽訂形式上之物品租賃契約書、租賃車輛交付事項表,然實際上其等真意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而非租賃契約,又被告既已經交付而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縱其後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亦難謂被告就其已取得所有權之系爭機車有何侵占之行為可言,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且該當於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葉逸如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