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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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司家親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號聲請人 陳啓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未成年人 陳鈺庭 、 陳鈺涵 、 陳鈺嵐 之生父,聲請人之配偶 李惠儀 已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死亡,遺產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陳鈺庭、陳鈺涵、陳鈺嵐共同繼承,然於辦理被繼承人李惠儀遺產分割事件時,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陳鈺庭、陳鈺涵、陳鈺嵐之法定代理人,復為被繼承人李惠儀之繼承人,顯已涉及自己代理禁止及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未成年人陳鈺庭、陳鈺涵、陳鈺嵐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分別選任未成年人陳鈺庭、陳鈺涵、陳鈺嵐之伯父 陳啓笙 、伯母 李麗照 、堂兄 陳柏亘 分別擔任未成年人陳鈺庭、陳鈺涵、陳鈺嵐於辦理被繼承人李惠儀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情,雖據其具狀陳明綦詳,並提出被繼承人李惠儀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及同意書、印鑑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為憑,且據前開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知本件被繼承人李惠儀於105年12月27日身歿,其繼承人為聲請人甲○○與未成年子女陳鈺庭、陳鈺涵、陳鈺嵐,則未成年人可得繼承被繼承之應繼分比例應為各4分之1。然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記載,被繼承人李惠儀之遺產(不動產、車輛),繼承分割後全部由聲請人甲○○取得,可見前開協議方法徒使未成年人陳鈺庭、陳鈺涵、陳鈺嵐喪失按其應繼分可得繼承之遺產,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並非為未成年人陳鈺庭、陳鈺涵、陳鈺嵐之利益,顯然不利於3名未成年人。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請求,既非為未成年人之利益,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麗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