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65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銘 選任辯護人 梁宗憲 律師
吳建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429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陳志銘先前分別向美商 安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嗣併入富邦人壽保險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如附表二編號①④⑤「保險契約」欄所示人身保險,並由雇主依法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又於民國92年12月3日下午3時許,因與案外人 施仲陽 發生交通事故(下稱前開事故)而受傷。詎其明知因前開事故除受有第5頸椎後棘突骨折併頸椎受傷、左胸挫傷外,並未受有頸髓損害併四肢麻痺之傷害,且四肢仍能活動及自理生活,亦未達「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或「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之程度等情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先於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就診期間,逕以偽裝病情方式,導致不知情之主治醫師黃 祖源 (所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及盧玉強誤予開立記載內容與實際徵狀不符之附表一所示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下各稱A、B、C診斷書),繼而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前開診斷書(各如附表二「檢附證明」欄所示),佯稱因前開事故導致頸髓損傷併四肢麻痺暨已達附表二「主張殘廢程度」所示保險事故為由,連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向安泰人壽、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與南山人壽提出申請,欲以此方式使上述保險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該表「申請項目」暨「申請金額」欄所示保險給付,惟經各該保險人審核發覺有異,均予拒絕理賠而未得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 董文欽林靖國蔡祥麟黃祖源 、盧玉強、 林育德何治軍許明 男、 陳美佳 及施仲陽等人分別於本案警、偵及附表四所示另案(即
甲、乙、丙、丁、戊、己案,本件另涉多起其他案件,以下採附表四所列案件《案卷》編號為準)所為證述,卷附高雄市立 小港 醫院(下稱小港醫院)、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聯合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院)、高雄榮總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之病歷資料,及下列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書面陳述,性質上原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
2至116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均具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首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卷附保險犯罪防制中心醫療鑑定報告書,本院未執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自毋庸論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志銘固坦承發生前開事故後分別前往事實欄所載醫院就診,繼而持A、B、C診斷書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保險人申請保險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確因前開事故導致頸髓損傷而達「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之程度,附表一所示診斷書均係醫師進行專業診斷,依照伊當時實際身體狀況加以製作,伊並未偽裝病情;又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即甲案)證述時雖稱自己從未癱瘓,係因伊認定癱瘓是指類似植物人般四肢完全無法移動,方始為此陳述云云。辯護人則另以:起訴書俱未指明被告係以何種方式偽裝病情,以致無從認定詐欺罪其中「行使詐術」及「陷於錯誤」之構成要件,自不得徒以不同醫師判斷結果不同,率爾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前係 安泰南榮 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
南榮公司)保險科調查員,負責人身保險理賠調查工作;又其分別向安泰人壽、南山人壽投保如附表二編號①④⑤「保險契約」欄所示人身保險,並由雇主依法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另於92年12月3日下午3時許,與案外人施仲陽發生前開事故,旋於當日前往小港醫院急診就醫,其後再前往阮綜合醫院、聯合醫院、高雄醫學院、高雄榮總等醫院,或住院或門診就醫,各次診斷及實施相關檢查結果暨病況各如附表三所示(編號⑩⑪除外),且於附表一所示日期經黃祖源、盧玉強醫師分別開立A、B、C診斷書(內容如該表「記載內容」欄所示),被告繼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向該表所示保險人申請如同表「申請項目」暨「申請金額」欄所示保險給付(各次申請檢附診斷證明書如同表「檢附證明」欄所示),嗣經保險人審核發覺有異,遂先後以同表「拒絕理賠理由」欄所示理由拒絕理賠等情,業有附表二編號④⑤保險單(F1卷第6至15頁、G1卷第8至16頁)及附表三「證據方法」欄所載各項證據方法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自堪予認定。
㈡被告確於93年4月1日及同年月5日前往高雄長庚由何治軍醫師看診(即附表三編號⑩⑪):
被告先前雖於甲案陳述:伊從未於93年4月1日及同年月5日前往高雄長庚由何治軍醫師看診云云;而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是伊父親為伊病情感到焦慮,才會拿伊的健保卡,自己去找何治軍醫師詢問病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另證人即被告之父 陳世才 在甲案亦證稱:其代替被告到高雄長庚看何治軍門診2次,想請問有何治療方式,並非請何治軍診斷,但何治軍表示被告未到場無法看診,遂預約同年月5日要其攜同被告及檢查報告前來,但93年4月5日被告因行動不便未去看診,其亦未攜帶阮綜合醫院MRI(核磁共振或稱磁振造影,MagneticResonanceImaging)報告或相關診療紀錄到場云云(D3卷第70至73頁)。然查,依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又衡諸我國為便利民眾就醫而設立全民健保制度,並製發健保卡專屬個人使用,目的除供醫師確認病患基本資料外,亦得記錄病患就醫資訊,作為主管機關日後核付費用之憑據,執行醫療業務過程倘有違約或違法情事,非僅醫療院所可能蒙受終止契約或罰鍰之不利益,醫師個人亦將接受行政處分或刑事處罰,苟非刻意訛詐健保給付或其他不法行為,無論醫學中心、區域醫院或診所,按照一般流程均須本人持個人健保卡親自前往就醫,始得由醫師進行診療並據以製作病歷,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實,被告及其父陳世才均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人,理應知之甚詳。本院細繹證人陳世才前揭所稱僅欲請教有何治療方式,遂於93年4月1日逕以被告名義掛號、卻僅由其單獨前往,經何治軍醫師改掛預約同年月5日門診後,屆期仍未攜同被告及相關醫療資料猶再次單獨前往等情,非但與常情明顯相悖,況是時分別有護理人員 黃秋連 (93年4月1日)、陳美佳(同年月5日)同在診間執行業務,業據陳美佳於甲案偵查中證述(D2卷第7頁)及長庚醫院病歷(D1卷第8頁)可證,再佐以何治軍醫師與被告、陳世才素不相識,亦無特殊情誼,實無可能甘冒上述風險、逕依陳世才單方請求而任意填載虛偽病歷。再觀乎卷附高雄長庚病歷其中「病患主述(S:
subjective)」除記載四肢麻痺(或癱瘓,QUADRIPLEGIA)、大小便失禁(INCONTINENCEOFSTOOLANDURINE)及配戴頸圈(CERVICALCOLLAR)2.5月外,另於93年4月5日病歷加記:阮綜合醫院頸椎MRI(MRIOFC-SPINE《92-12-5》ATYUAN'HOSP.)、四肢強壯(TONICITYOF4LIMBS:
OK)及無肌肉萎縮(NOMUSCLEATROPHY)等情,甚且主動記載「MALINGNERISSUSPECTED(疑似偽裝症)」一語,其後證人何治軍亦於乙案到庭證述:被告95年4月1日就診當時看起來四肢肌肉很強壯、張力也很強,呼吸正常、沒有痰,也沒有大小便失禁的尿臊味或導尿管,身上亦無長期臥床造成的褥瘡等情綦詳(E2卷第171至172頁),可知其若非親自聽聞被告本人親自陳述並實際檢查,當無可能擅自填載此等醫療紀錄,更無從知悉被告先前曾於阮綜合醫院進行核磁共振檢查一事。此外,被告前於甲案審判中既自承並非全然無法行走,足見其與證人陳世才所稱:因行動不便、無法親自前往高雄長庚醫院云云,俱與事實有悖,洵無足採。從而被告確於93年4月1日及同年月5日前往高雄長庚由何治軍醫師看診之事實,亦堪採認。
㈢被告應係卷附跟拍照片及電梯錄影畫面所示之人:
證人係指在他人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有不可替代性。證人就其目擊被告犯罪相關事實所為指認之供述證據,如綜合案發當時所處之環境,足認確能對該被告觀察明白、認知其行為內容,即得採為證據,至其陳述證明力是否充足或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該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虛偽危險性而定,未可一概而論。查證人董文欽於另案提出95年12月11日跟拍照片(由 翁國欽 拍攝,D4卷第103頁,即E4卷第7頁勘驗筆錄所指原審卷第
419頁照片,下稱跟拍照片)擬用以證明被告身體狀況,及本院於乙案針對被告是時住處所屬高雄市○○路王朝管理委員會同日電梯監視錄影畫面(向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取,E4卷第6至11頁,下稱電梯錄影畫面)併同跟拍照片加以勘驗。惟被告均矢口否認該等照片或影像畫面所示男子為伊本人云云。本院審酌證人董文欽係任職安泰人壽擔任調查科資深副理,自89年間起至92年12月被告因前開事故受傷請假時止,均擔任被告直屬主管而共事一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A1卷第40頁至反面),至該證人雖受指派針對被告進行調查,然此本係基於該公司受理保險理賠申請而執行日常業務所為,且其與被告素無仇隙,復未見被告暨辯護人具體釋明證言有何虛偽之處,自難徒以其係安泰人壽之受雇人即遽謂證述不實。準此,證人董文欽既與被告長期共事且彼此熟稔,俟被告離職後猶持續對伊進行保險調查,當無誤認之虞,是其提出跟拍照片,暨說明係被告當日外出前往高雄市○○○路飲料店購物途中所拍攝等語(E2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應堪信實。又本院於審理期日命被告頭帶棒球帽在法庭內由遠處走向應訊法台,錄影拍攝後,併與證人董文欽跟拍光碟影片接續播放,相互對照結果,兩影片內之人其身高、體型、臉部形狀及走路態樣神似,足認證人董文欽所提出跟拍光碟影片之人與被告係同1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再者,本院審諸跟拍照片與電梯錄影畫面所示男子身材及穿戴衣帽樣式大抵一致,復依兩者拍攝時間相近、電梯錄影畫面拍攝地點係被告是時住處所屬大樓,及證人董文欽前開證詞交參以觀,益足資確認係被告本人無訛。況本院法官於乙案準備程序勘驗結果,亦同此認定,復有勘驗筆錄可憑(E4卷第6頁),故被告空言否認伊並非跟拍照片及電梯錄影畫面所示男子云云,顯非可採。
㈣倘被告罹有附表一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害,客觀上當無於短期內痊癒或恢復一般生活狀態之可能:
蓋人體罹病或受傷痊癒乃係一持續性過程,衡情雖可藉由自癒能力(免疫系統或組織再生)或適當治療使之復原,亦可能遭其他因素影響(例如感染)或承受不可逆之傷害(例如截肢、腦部或神經嚴重受損),以致未能完全治癒,日後僅得透過藥物、復健等相關醫療行為藉以避免或減緩其惡化程度。查被告發生前開事故後,固經黃祖源、盧玉強醫師分別出具A、B、C診斷書記載罹有「頸髓損傷併四肢麻痺」及「頸椎脊髓外傷」之嚴重傷害,業如前述。然依證人黃祖源於乙案及本案偵查分別證述:伊於被告受傷半年後診斷其肌力當時只剩2分、3分,並非完全喪失(完全喪失應該為0),以後要恢復到在街上自由行走的程度機率很少,此情況應可經過治療改善、但要恢復到康復則很難回答;脊椎損傷病人恢復機會很小是因為中樞神經與末稍神經不同,中樞神經受損恢復的可能性非常小,伊本身未看過類似被告當時四肢麻痺程度的病人而可能恢復之經驗;對被告而言,復健是希望維持原本狀況不要再惡化,如果要大幅度進步,機率很低(E3卷第21頁;B3卷第173、219頁反面);及證人盧玉強於乙案證述:伊於94年2月25日為被告看診,根據鑑定結果被告應該不可能恢復至跟拍照片所示自行走路購物之情形等語(E2卷第43頁);而證人何治軍同在該案證述:被告受傷時間在92年12月,神經受傷恢復係以「年」作觀察,從第
1年可以看出將來恢復情況,不可能癱瘓好幾年、突然就變好等情(E2卷第172頁),觀諸彼等所述受類似傷害能恢復可能情形,互核並無二致。審酌前開三位證人均為專業神經外科醫師,俱有多年診斷神經受損病患之經驗,依渠等前揭所述當可認定倘被告果罹有A、B、C診斷書所載病況,客觀上當無短時間內即可恢復至單獨外出、行走等一般日常生活狀態之可能,殊無疑義。
㈤被告實際上並未達到「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或「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之程度:
⒈被告發生前開事故後旋於當日前往小港醫院急診就醫,診斷
結果為第5頸椎後棘突骨折併頸椎受傷、左胸挫傷。復於同日夜間轉往阮綜合醫院,經 許明男 醫師診斷結果為受有第5、6頸椎及第6、7頸椎狹窄,及第5頸椎後棘突骨折等傷害。且被告於前開醫院分別實施電腦斷層掃瞄檢查,並未發現明確骨折,頸椎椎管大體上並無不正常,脊椎旁軟組織看起來並無顯著變化(小港醫院);及核磁共振檢查亦發現無頸椎神經孔狹窄、無頸椎脊髓損傷、無頸椎骨折、無脊椎旁軟組織水腫(阮綜合醫院)。嗣於92年12月19日前往高雄醫學院再次實施核磁共振檢查結果為「第5至6頸椎輕微中央椎間盤突出與脊髓壓迫、第6至7頸椎脊椎旁關節骨關節炎合併神經孔狹窄、第5至6頸椎脊椎旁關節輕度脊椎旁骨關節炎、第5至6頸椎兩側小面關節骨關節炎」,各如附表三編號②至④、⑦所示,且歷次影像檢查及判讀結果大抵相符,亦與證人何治軍於甲、乙案供證:依被告在阮綜合醫院核磁共振檢查結果顯示軟組織沒有腫脹出血、椎骨亦未骨折,脊椎周圍脊髓液很清楚、無壓縮痕跡,完全沒有頸椎受傷現象等語一致(D3卷第77頁、E2卷第171至172頁),堪信被告於前開事故後雖經診斷罹有第5、6頸椎及第6、7頸椎狹窄、第5頸椎後棘突骨折併頸椎受傷,但客觀上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當時果有頸椎骨折之嚴重傷害。
⒉本件固據證人即高雄榮總醫師林育德於乙案證述:根據95年
5月15日檢查結果,被告有頸髓第5節到胸髓第1節兩側神經病變,及脊髓內神經有中等程度的一些神經病變;「肌電圖」檢查跟病史部位吻合,但殘障嚴重程度無法以肌電圖做判斷等語(E2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由是可知未能逕以卷附肌電圖檢查結果採為判斷被告肢體機能受損程度之依據。職是,本院茲依證人即時任小港醫院急診醫師林靖國偵訊證稱:被告經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第5脊椎後棘突有分岔,可能係正常狀況,因被告有受傷產生症狀才會判斷可能是骨折,且第5脊椎後棘突骨折不會直接破壞神經等語(B1卷第92頁);與證人許明男於乙案證稱:被告於92年12月間除左上肢無力及麻痺、前胸部疼痛、活動肌力左邊為3/5、右邊為5/5外,並無四肢癱瘓情形,第5、6頸椎和第6、7頸椎狹窄、第5頸椎突骨折不會影響四肢,因只有單純棘突骨折並未影響到中間頸椎神經,縱有碰撞震動也僅是短暫麻痺,不會造成永久性癱瘓,伊看過MRI影片頸椎有狹窄,但絕不會造成四肢癱瘓或麻痺等語(E2卷第260頁反面至262頁);又參酌被告於阮綜合醫院住院期間(92年12月4日起至同年月12日)雖曾反應左手、左感覺麻痛、無法上舉,或頸、腰、背部疼痛等不適情事,仍可自行下床活動(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伊在阮綜合醫院住院時,可自行扶著床邊走-見本院卷第109頁);與聯合醫院住院期間(92年12月15日起至93年1月11日)可步行進入病房,雖主訴有痛、麻感覺且活動略顯遲緩,仍能下床走動或自行從事手部復健運動等情,業如附表三編號④至⑤所示;再佐以 阮仲 洲醫師前於92年12月12日針對被告診斷結果,亦在病歷記載「有無殘廢可能:無」等語(A1卷第71頁,即附表三編號④);及證人何治軍於乙案審理中證述:被告於93年4月1日由伊看診時,看起來四肢肌肉很強壯、張力也很強,呼吸正常、沒有痰,也沒有大小便失禁的尿臊味或導尿管,身上亦無長期臥床造成的褥瘡等語(E2卷第171至172頁),由上述各情相互勾稽推敲,並詳為斟酌以觀,可知被告於前述醫院就診期間,實際上俱未因前開事故受傷以致頸椎神經受損,而嚴重影響四肢機能之情形。
⒊其次,倘被告果真罹有如附表一診斷證明書所示「頸髓損傷
併四肢麻痺」及「頸椎脊髓外傷」之嚴重傷害,依通常醫療經驗當無痊癒或恢復一般生活狀態之可能,已如前述。綜觀被告自始於前開事故發生後,先後前往小港醫院、阮綜合醫院、聯合醫院及高雄長庚就診(住院)期間,俱未經診斷罹有頸椎骨折以致神經嚴重受損之症狀,縱令因傷導致行動略有遲緩,仍未達嚴重影響四肢機能之程度;又參酌被告於95年12月11日可自行外出之情,業經證人董文欽、翁國欽實施保險調查拍攝跟拍照片如前,顯見其是時確有一般自主活動能力無訛(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伊於98、99年間至職訓局職訓中心參與職業訓練,訓練時間半年,伊每天自己開車去上課,上課時間由上午8時開始,至下午5時下課。
有時只有上午有課,下午沒課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由此亦可佐證被告於斯時之自主活動能力)。其次,被告於甲案證述:伊在阮綜合醫院、聯合醫院時可扶病床下床走路,在聯合醫院住院期間並無四肢癱瘓、只有麻痺,且主張從車禍到現在都沒有四肢癱瘓過等情(D4卷第128頁),雖據此辯以:伊於甲案證述自己從未癱瘓、係因誤認癱瘓是指類似植物人般四肢完全無法移動等語,且有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可佐(B3卷119至120頁)。惟被告自前開事故發生後多次就醫(住院),對其個人身體狀況及自身感受,理應較諸旁人更為清楚,而觀諸其於甲案乃係到庭詳述在阮綜合醫院、聯合醫院住院期間實際身體狀況,進而說明雖有肢體乏力、麻痺之情形,猶可從事簡單活動,尚非僅針對「是否癱瘓」一節而為簡單回答,所述情況則與卷附阮綜合醫院、聯合醫院病歷所附護理記錄內容大致相符,本院自不專以其主觀臆測是否癱瘓之陳述為斷。是參以被告長期從事保險調查工作,亦曾負責殘廢申請理賠相關案例(B3卷第166頁反面),縱其並非專科醫師、以致未有專業判斷能力,仍得依其職務瞭解一般保險契約所定「癱瘓」、「殘障」或「失能」相關理賠標準,再佐以被告自聯合醫院出院後,旋以受傷為由向安泰南榮公司申請延長病假,並始終拒絕該公司派員查訪,業據證人董文欽於警詢證述在卷(A1卷第41頁),更於提出本件保險理賠申請後,拒絕配合保險人要求相關檢查或鑑定,此有安泰人壽及南山人壽函文在卷可憑(即附表三編號⑱㉚㉟),適可推認被告當係刻意隱匿個人身體狀況而規避保險人相關查核。綜此堪認被告雖因前開事故受傷導致肢體出現麻、痛及行動遲緩等症狀,然依其主觀認知及實際身體機能確未達「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或「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之情事甚明。
⒋至證人黃祖源醫師雖證稱:伊看到被告核磁共振影像發現有
亮點,認為代表脊髓損傷水腫;亦曾對被告實施神經學檢查而判斷有肌肉乏力現象云云,要與前揭證人林靖國、許明男及何治軍判讀及診斷結果未盡相符。然審諸醫學影像檢查係利用科技儀器、以非侵入方式對人體內部進行探測,透過數據計算模擬影像以供臨床診斷,各醫師本諸個人經驗及專業認知針對影像內容進行診斷,結果本非必然完全相符。又醫學臨床上判斷四肢肌力標準分為5級:「0分(none):無反應-無肌肉收縮現象;1分(trace):微弱-具有輕微肌肉收縮現象,關節並無活動;2分(poor)不佳-無法對抗重力,但可平行移動、無法舉起;3分(fair):尚可-對抗重力情形下可上下或平行移動;4分(good):良好-對抗重力及部份阻力;5分(normal):正常-對抗重力及充份阻力」,此乃公眾所週知之醫學常識。然查,被告初於92年12月4日經許明男醫師檢查結果肌力程度左側上、下肢及右側上、下肢各為3、4、5、5分,且於阮綜合醫院、聯合醫院住院期間仍可從事一般活動(如附表三編號④⑤⑥⑧所示),直至93年4月1日由何治軍醫師看診仍判認其當時四肢肌肉強壯、張力也很強之情屬實。再徵之被告於95年12月11日可自行外出購物、與一般常人無異之情(如前所述)以觀,則在未有其他外力介入因素影響下,被告焉有可能於93年6月2日其左上、下肢肌力下降為2分、右上肢下降為3分;更不可能於同年12月27日其左上、下肢肌力下降僅為1分、右上肢下降僅為2分;暨於95年6月11日其左上、下肢及右上肢肌力下降為3分,且「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永久需人餵食、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足見黃祖源醫師所開具如附表一Α診斷書所示:「1.傷病名稱:頸髓損傷併四肢麻痺。2.肌力程度:左上、下肢及右下肢均2分、右上肢3分。3.行動能力: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4.臥床狀態:大部分時間需要臥床。5.工作能力: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6.攝食狀態:永久需人餵食。7.沐浴更衣:完全無法自理」;Β診斷書所示:「1.傷病名稱:頸髓損傷併四肢麻痺。2.肌力程度:左上、下肢及右下肢均1分、右上肢2分。3.行動能力: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4.臥床狀態:大部分時間需要臥床。5.工作能力: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6.攝食狀態:永久需人餵食。7.大小便情形:完全無法自理。8.沐浴更衣:完全無法自理」;暨盧玉強醫師所開具如附表一C診斷書所示:「1.傷病名稱:頸椎脊髓外傷。2.治療經過:遺留四肢癱瘓,需人照顧日常生活。3.肌力程度:左上、下肢及右上、下肢均3分。4.行動能力: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5.臥床狀態:大部分時間需要臥床。6.工作能力: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7.攝食狀態:永久需人餵食。8.沐浴更衣:完全無法自理」等情,均與被告客觀病症事實均不相符合,顯見被告係以刻意偽裝病徵方式,致令黃祖源、盧玉強醫師形成錯誤判斷,進而據此多次出具不實診斷證明(除A、B、C診斷書外,另有附表三編號⑫⑲㉑㉒㉝所示診斷證明書),本院乃認要未可遽以證人黃祖源此部分證述,及該證人與盧玉強醫師上述不實診斷結果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刑法上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
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為事實上之欺瞞,依此對他人智識決定發生一定效果,影響他人對事實之主觀判斷與評估,以致產生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認知,並進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而言。又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要件,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除係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承前所述,被告自發生前開事故起至附表二所示各次申請保險給付期間,相距不過半年至1年餘,期間歷經多家醫院診斷結果,明知自身並未達「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或「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程度之情事,仍以「刻意偽裝病徵方式」致令黃祖源、盧玉強醫師形成錯誤診斷,而開立附表一所示A、B、C診斷證明書,再持向附表二所示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被告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且欲以此方式使前開保險人陷於錯誤而支付理賠金,嗣因保險人察覺有異始未給付,是其所為應科予詐欺取財未遂之罪責。
㈦辯護人另辯以:起訴書未指明被告係以何種方式偽裝病徵及
病情,以致無從認定「行使詐術」及「陷於錯誤」之構成要件云云。然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起訴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記載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本院審諸詐欺罪性質上屬於財產犯罪,且依起訴書暨前開㈥所述,本件犯罪事實係以附表二所示各該保險人方為被害人(即被告施詐對象),至被告究係以何種方式致使黃祖源、盧玉強醫師進行錯誤診斷而誤予開立A、B、C診斷書,要與主要構成要件事實無涉,縱令無從具體查明,仍無礙本件犯行之認定,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㈧綜前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屬飾卸之詞,殊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法律適用: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刑有關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結果而為整體比較,擇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查被告實施前開行為後,刑法第26、33、56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於95年6月14日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倍或30倍。另刑法第
339條第1項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是本件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原規定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且依同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元以上;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修正後該罪法定刑度應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該次修正後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嗣自103年6月20日起該罪法定刑復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再予提高罰金上限,經比較行為時、中間時暨裁判時法,當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339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同於前述刑法修正過程予以刪除,
此舉足資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同屬法律變更。查被告先後多次施用詐術詐取財物未遂,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因修正後刪除該規定,以致被告前揭數次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論以數罪而予併罰,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對被告較屬有利。
⑶又修正後刑法關於未遂犯之處罰,乃將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
段移置第25條第2項,使第26條成為不能未遂處罰之專條,至於針對一般未遂犯無論修正前、後均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由是可見該次修正對於一般未遂犯之法律效果並未加以變動,僅係單純文字及條號更動,非屬法律變更,故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⑷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依前述詐欺罪法定刑、是否論以連續犯等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遂應據此作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著手實施詐欺行為,並未遂行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同法第26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同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並加重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上訴論斷部分: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6條、第26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並審酌人身保險係結合多數要保人之財產,目的在於共同參與藉此分擔風險,希冀一旦發生保險事故,要保人或受益人得以獲得適度理賠,適度保障日後生活安定,遂應避免道德風險及相關不法行為,方能維持保險制度之公益機能。詎被告身為保險從業人員,長期負責保險調查業務,竟利用自身專業,逕以上述不法手段欲訛詐保險金,事後雖經保險人詳加查核而未遂,然已造成保險制度之潛在風險,實不宜輕縱,且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更多次無端興訟、難見悔意,及其自承五專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敘明被告前揭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減為有期徒刑9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⑴被告確因交通意外事故,而於車禍發生
後6個月內有如起訴書所述之頸髓損傷,並產生四肢麻痺之後遺症。⑵被告於98年2月25日接受訊問時,雖曾自承車禍後自始均無達四肢「癱瘓」之程度。惟由黃祖源醫師所開立診斷書僅記載被告四肢「麻痺」,並未使用「癱瘓」;而盧玉強醫師所開立診斷書始首度使用「癱瘓」之字眼。然由盧玉強醫師於同次診斷書內載:「肌力程度:左上、下肢及右上、下肢均3分」,係記載被告手腳肌力可自行上舉程度。該「癱瘓」用詞與是否因確有因頸髓及神經損害而有四肢失能情形,顯無關聯。⑶證人董文欽提出之錄影及跟拍照片,並非被告本人。⑷本件被告病情確隨時間增加而有相當之變化。被告於車禍甫發生時,確尚未發生明顯之肢體機能障礙,然其後病情隨即轉直下,於95年5月15日儀器檢測結果確顯示神經中度病變,96年6月
4日再經儀器檢測又已恢復為輕度,得以明證。⑸當時被告肌電圖和神經電氣檢查顯示被告確有頸脊髓病變,且與其四肢癱瘓之病症相符,除有肌電圖和神經電氣檢查報告單及病歷資料外,亦經證人盧玉強醫師證述綦詳。⑹原審就被告係以何方式使醫師開立不實之A、B、C診斷書,未予論述,自有未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惟查:⑴本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足資認定被告有前揭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已如上述。⑵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觀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原判決既經周詳審認、詳細論述,且認事用法,及所為之量刑,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翁慶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持以申請保險給付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開立日期│開立醫師│記載內容│備註│├──────┼────┼─────────────────────────┼───────┤│93年6月2日│黃祖源│1.傷病名稱:頸髓損傷併四肢麻痺。│簡稱A診斷書(││││2.肌力程度:左上、下肢及右下肢均2分、右上肢3分。│A卷第44頁反面││││3.行動能力: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至45頁)││││4.臥床狀態:大部分時間需要臥床。│││││5.工作能力: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6.攝食狀態:永久需人餵食。│││││7.沐浴更衣:完全無法自理。││├──────┼────┼─────────────────────────┼───────┤│93年12月27日│黃祖源│1.傷病名稱:頸髓損傷併四肢麻痺。│簡稱B診斷書(││││2.肌力程度:左上、下肢及右下肢均1分、右上肢2分。│A卷第48頁反面││││3.行動能力: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至49頁)││││4.臥床狀態:大部分時間需要臥床。│││││5.工作能力: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6.攝食狀態:永久需人餵食。│││││7.大小便情形:完全無法自理。│││││8.沐浴更衣:完全無法自理。││├──────┼────┼─────────────────────────┼───────┤│95年6月15日│盧玉強│1.傷病名稱:頸椎脊髓外傷。│簡稱C診斷書(││││2.治療經過:遺留四肢癱瘓,需人照顧日常生活。│A卷第52頁)││││3.肌力程度:左上、下肢及右上、下肢均3分。│││││4.行動能力: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5.臥床狀態:大部分時間需要臥床。│││││6.工作能力: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7.攝食狀態:永久需人餵食。│││││8.大小便情形:完全無法自理。│││││9.沐浴更衣:完全無法自理。││└──────┴────┴─────────────────────────┴───────┘附表二:被告各次申請保險給付一覽表┌─┬────┬────┬────┬──────┬────┬────┬────┬───────┬────┐││申請對象│申請時間│保險契約│主張殘廢程度│檢附證明│申請項目│申請金額│拒絕理賠理由│備註│├─┼────┼────┼────┼──────┼────┼────┼────┼───────┼────┤│①│安泰人壽│93年6月2│團體一年│中樞神經系統│A診斷書│殘廢保險│450萬元│安泰人壽函稱:│1.左揭保││││日後某日│期定期人│機能極度障害││金││保險人已先後於│單編號均││││(未見收│壽保險(│,終身不能從││││93年7月9日、│為100101││││件日期)│GTL)│事任何工作,││││同年月31日函知│5-008。││││├────┤為維持生命必│├────┼────┤被告前來辦理相││││││團體一年│要之日常生活││殘廢保險│100萬元│關檢驗聯絡事宜│2.申請項│││││定期重大│活動,全需他││金││,惟被告迄未回│目未勾選│││││疾病保險│人扶助││││應,自無從據以│「失能」│││││(GDDB)│││││判定被告傷勢是│,僅勾選││││├────┤│├────┼────┤否符合契約所約│「殘廢」│││││意外傷害│││殘廢保險│600萬元│定之「殘廢」等│。│││││團體保險│││金││級,亦無法給付││││││(GADD)││├────┼────┤殘廢保險金(93│││││││││傷殘扶助│300萬元│年8月10日安耀│││││││││金││理字第85號函)││├─┼────┼────┼────┼──────┼────┼────┼────┼───────┼────┤│②│勞保局│93年6月│勞工保險│依所附之殘廢│A診斷書│殘廢給付│依勞工保│勞保局函稱:據│││││11日(收││診斷書為準│││險殘廢給│聯合醫院93年6│││││文日)│││││付標準表│月2日所出具殘││││││││││「神經障│廢診斷書及相關││││││││││害系列」│病歷資料審查,││││││││││所載│依醫理見解被告│││││││││││所患症狀尚未固│││││││││││定,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53、54│││││││││││條請領規定(93│││││││││││年9月8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210號函)││├─┼────┼────┼────┼──────┼────┼────┼────┼───────┼────┤│③│勞保局│94年1月4│勞工保險│依所附之殘廢│B診斷書│殘廢給付│依勞工保│勞保局函稱:經│││││日(收文││診斷書為準│││險殘廢給│本局以94年2月│││││日)│││││付標準表│14日函請被告複││││││││││「神經障│檢後,被告仍未││││││││││害系列」│補送相關複檢證││││││││││所載│明資料,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5條│││││││││││不負給付之責(│││││││││││94年3月30日保│││││││││││給殘字第094601│││││││││││78160號函)││├─┼────┼────┼────┼──────┼────┼────┼────┼───────┼────┤│④│安泰人壽│94年12月│安泰新限│中樞神經系統│A診斷書│殘廢保險│25萬元│不詳,茲據被告│申請項目││││2日(收│期繳費終│機能極度障害│(起訴書│金││於丙案起訴狀載│僅勾選「││││文日)│身壽險(│,終身不能從│記載為「│││明保險人拒絕給│殘廢」與│││││NLPL,保│事任何工作,│不詳」,│││付之旨(F1卷第│「豁免保│││││單編號T1│為維持生命必│應予更正│││4頁)│費」,未│││││00000000│要之日常生活│)││││勾選「全│││││-01)│活動,全需他│││││殘扶助」││││││人扶助│├────┼────┤├────┤│││││││退還所繳│3萬924元││繳費日為││││││││保費(豁│(1718×││每月4日││││││││免保費)│18)││,每月保│││││││││││費1,718│││││││││││元,自確│││││││││││定殘廢日│││││││││││起(即A│││││││││││診斷書開│││││││││││立日)至│││││││││││申請時止│││││││││││已繳18期│├─┼────┼────┼────┼──────┼────┼────┼────┼───────┼────┤│⑤│南山人壽│94年12月│新二十年│中樞神經系統│A診斷書│殘廢保險│163萬│南山人壽函稱:│││││5日(收│期繳費增│機能極度障害││金(含增│2,900元│被告傷勢為「第│││││文日)│值分紅終│,終身不能從││額)││五頸椎後棘突骨││││││身壽險(│事任何工作,│├────┼────┤折併頸椎受傷、├────┤││││PL,保單│為維持生命必││退還所繳│3萬6,414│左胸挫傷、頸椎│每月保費│││││編號N886│要之日常生活││保費(豁│元(2023│損傷併四肢乏力│2,023元│││││071567)│活動,全需他││免保費)│×18)│及尿失禁」,尚│,自確定││││││人扶助││││難確認符合左揭│殘廢日起││││││││││保險契約之主契│(即A診││││││││││約條款第3、4│斷書開立││││││││││條及「南山新人│日)至申││││││││││身意外傷害保險│請時止已││││││││││附約」條款第8│繳18期││││├────┤│├────┼────┤條所稱「殘廢」├────┤││││新二十年│││殘廢保險│100萬元│定義(95年4月│均為新二│││││定期保險│││金││24日(95)南壽│十年期繳│││││(TR)│││││理字第80號函)│費增值分││││├────┤│├────┼────┤。│紅終身壽│││││南山新人│││殘廢保險│122萬││險(保單│││││身意外傷│││金│2,615元││編號N886│││││害保險(││││││071567)│││││PAR)││││││之附約││││├────┤│├────┼────┤├────┤││││新二十年│││殘廢保險│14萬│││││││期繳費增│││金(含增│1,060元│││││││值分紅終│││額)││││││││身壽險(││├────┼────┤├────┤││││保單編號│││退還保費│1萬7,802││原每月保│││││N0000000│││(豁免保│元(982││費為982│││││50)│││費)│×12+││元,94年│││││││││1003×6││6月起調│││││││││)││為1,003│││││││││││元,自確│││││││││││定殘廢日│││││││││││起(即A│││││││││││診斷書開│││││││││││立日)至│││││││││││申請時止│││││││││││,982元│││││││││││共繳12期│││││││││││,1,003│││││││││││元共繳6│││││││││││期。│├─┼────┼────┼────┼──────┼────┼────┼────┼───────┼────┤│⑥│勞保局│95年6月│勞工保險│依所附之殘廢│C診斷書│殘廢給付│依勞工保│勞保局函稱:被│││││16日(收││診斷書為準│││險殘廢給│告已於93年12月│││││文日)│││││付標準表│17日自安泰南榮││││││││││「神經障│公司辦理退保,││││││││││害系列」│而依其所檢附C││││││││││所載│診斷書之診斷時│││││││││││間為95年6月15│││││││││││日,屬保險效力│││││││││││停止後發生之殘│││││││││││廢事故,復逾退│││││││││││保後1年之請領│││││││││││期限,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95年6│││││││││││月28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表三:本案相關事實時序┌──┬──────┬───────────────────┬───────────┬─────────┐│編號│時間│紀要│證據方法│書證出處│├──┼──────┼───────────────────┼───────────┼─────────┤│①│92年12月3日│被告與施仲陽發生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H1卷第2至4、11至1│││││通事故證明書、調查報告│2頁│││││表㈠㈡、匯豐小港廠結帳│H2卷第6至7頁、│││││清單、車禍現場照片、高│H3卷第26至27頁│││││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證人施仲陽警詢證述││├──┼──────┼───────────────────┼───────────┼─────────┤│②│92年12月3日│被告前往小港醫院急診就醫,經林靖國醫師│小港醫院病歷暨放射線科│A1卷第59至64頁│││晚間6時34分│診斷受有第5頸椎後棘突骨折併頸椎受傷、│電腦斷層報告、診斷證明│B1卷90至92頁│││至11時30分│左胸挫傷等傷害,另對其實施頸椎電腦斷層│書、證人蔡祥麟、林靖國│B3卷第28頁││││檢查結果並未發現明確骨折,頸椎椎管大體│偵查中證述│││││上並無不正常,脊椎旁軟組織看起來並無顯││││││著變化,經 呂佳穎 醫師臆斷「並無頸椎骨折││││││之確實證據」│││├──┼──────┼───────────────────┼───────────┼─────────┤│③│92年12月3日│被告及家人要求轉至阮綜合醫院後,經許明│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B3卷第27頁反面│││晚間11時30分│男醫師診斷結果受有第5、6頸椎及第6、│許明男於乙案審判中證述│E2卷第259至262頁│││許│7頸椎狹窄,及第5頸椎後棘突骨折等傷害│││├──┼──────┼───────────────────┼───────────┼─────────┤│④│92年12月4日│被告於阮綜合醫院住院治療,92年12月4日│阮綜合醫院病歷資料(含│A1卷第67頁至81頁反│││至同年月12日│實施核磁共振檢查結果發現無頸椎神經孔狹│磁振造影報告)、許明男│面(磁振造影報告在││││窄、無頸椎脊髓損傷、無頸椎骨折、無脊椎│於乙案審判中證述│同卷第73頁反面)││││旁軟組織水腫││E2卷第259至262頁││││被告住院期間其肌力程度左側上、下肢及右││││││側上、下肢分別為3、4、5、5,經阮仲││││││洲醫師診斷並於病歷記載「有無殘廢可能:││││││無」;另依護理紀錄記載92年12月7日「可││││││自行下床」,另12月8、9日則記載「偶可││││││自行下床活動」│││├──┼──────┼───────────────────┼───────────┼─────────┤│⑤│92年12月15日│被告至聯合醫院門診並住院,入院護理評估│聯合醫院入院護理評估、│A1卷第150至151、││││被告進食、如廁、床上及一般活動均可自理│護理紀錄表│154頁││││,穿衣及淋浴則部分依賴他人,依護理紀錄││││││記載該日被告係由服務人員陪同步行進入六││││││西病房│││├──┼──────┼───────────────────┼───────────┼─────────┤│⑥│92年12月15日│被告於聯合醫院住院期間護理紀錄記載被告│聯合醫院護理紀錄表│A1卷第154至160頁│││至93年1月11│於92年12月18、24、26、29、31及93年1月│││││日│3、4、9日均有下床活動│││├──┼──────┼───────────────────┼───────────┼─────────┤│⑦│92年12月19日│被告前往高雄醫學院實施頸椎核磁共振檢查│高雄醫學院核磁共振檢查│A1卷第181頁││││結果脊髓與椎體影像訊號無顯著變化,經王│報告│││││建國醫師臆斷「第5至6頸椎輕微中央椎間││││││盤突出與脊髓壓迫、第6至7頸椎脊椎旁關││││││節骨關節炎合併神經孔狹窄、第5至6頸椎││││││脊椎旁關節輕度脊椎旁骨關節炎、第5至6││││││頸椎兩側小面關節骨關節炎」│││├──┼──────┼───────────────────┼───────────┼─────────┤│⑧│93年1月11日│被告以乘坐輪椅方式自聯合醫院出院,依出│聯合醫院出院護理摘要│A1卷第152頁││││院護理摘要記載其飲食方面完全獨立可主動││││││自理,穿著、淋浴及如廁則須別人幫助督導││││││或教導│││├──┼──────┼───────────────────┼───────────┼─────────┤│⑨│93年1月12日│被告經黃祖源醫師開立乙種診斷書認其病名│聯合醫院門診病歷│A1卷第89頁││││為「頸髓損傷併四肢乏力及尿失禁」,醫囑││││││為「目前四肢乏力,左上下肢酸麻,行動不││││││便,需一年以上輪椅使用及長期復健和門診││││││追蹤治療,宜半年在宅療養」│││├──┼──────┼───────────────────┼───────────┼─────────┤│⑩│93年4月1日│被告前往高雄長庚由何治軍醫師看診│高雄長庚門診病歷│D1卷第6頁反面│├──┼──────┼───────────────────┼───────────┼─────────┤│⑪│93年4月5日│被告再次前往高雄長庚就診,經何治軍醫師│診療結果摘錄報告、高雄│D1卷第6頁反面至7││││於門診病歷上記載「MALINGNERISSUSPECT│長庚門診病歷、證人何治│頁││││ED」(疑似偽裝症)│軍證述││├──┼──────┼───────────────────┼───────────┼─────────┤│⑫│93年4月13日│被告經黃祖源醫師開立乙種診斷書認其病名│高雄醫學院門診病歷│A1卷第179頁││││為「頸髓損傷併四肢乏力」,醫囑為「該員││││││因上症目前四肢乏力,需六個月在宅療養」│││├──┼──────┼───────────────────┼───────────┼─────────┤│⑬│93年6月1日│被告經測得四肢肌力除右上肢為3分外,其│高雄醫學院門診病歷│A1卷第180頁││││餘皆為2分,經黃祖源醫師判定「下半身癱││││││瘓」│││├──┼──────┼───────────────────┼───────────┼─────────┤│⑭│93年6月2日│黃祖源醫師開立A診斷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A1卷第44頁反面至45│├──┼──────┼───────────────────┼───────────┼─────────┤│⑮│93年6月2日│被告向安泰人壽提出附表二編號1理賠申請│安泰人壽團體保險金申請│A1卷第57頁│││││書暨理賠報備單││├──┼──────┼───────────────────┼───────────┼─────────┤│⑯│93年6月11日│被告向勞保局提出附表二編號2保險申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A1卷第44至45頁│││(收文日)││暨給付收據、申請附件││├──┼──────┼───────────────────┼───────────┼─────────┤│⑰│93年7月間│聯合醫院 林怡君 醫師書面陳稱:被告因頸椎│聯合醫院保險公司查詢診│F1卷第36頁││││脊髓損傷,導致四肢及軀幹肌力皆受影響,│療資料摘要(回覆安泰人│││││依其最後在復健室之表現,上肢無力約3分│壽)│││││、下肢3-分、上肢肩關節被動活動0至100││││││度、肘0至120度、腕60度,下肢髖關節約││││││0至100度、膝0至120度,踝無法背屈,││││││主動關節活動則更差,對於復健活動配合度││││││並不十分積極,因而復健效果緩慢,進展相││││││當有限,在日常生活表現也大多需依賴別人││││││協助完成,肌力耐力平衡皆不佳│││├──┼──────┼───────────────────┼───────────┼─────────┤│⑱│93年8月10日│安泰人壽向被告函稱:就被告附表二編號1│安泰人壽函文│F1卷第38頁反面至39││││理賠申請一事,已先後於93年7月9日、同││頁││││年月31日函知被告前來辦理相關檢驗聯絡事││││││宜,惟被告迄未回應,自無從據以判定被告││││││傷勢是否符合契約所約定之「殘廢」等級,││││││亦無法給付殘廢保險金│││├──┼──────┼───────────────────┼───────────┼─────────┤│⑲│93年8月25日│被告經黃祖源醫師開立乙種診斷書認其病名│聯合醫院門診病歷│A1卷第100頁││││為「頸髓損傷併四肢乏力及尿失禁」,醫囑││││││為「目前四肢乏力,行動不便,需一年以上││││││長期復健治療並氣墊床使用」│││├──┼──────┼───────────────────┼───────────┼─────────┤│⑳│93年9月8日│勞保局函稱被告附表二編號2保險申請不予│勞保局93年9月8日保給│A1卷第46、47頁││││給付│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㉑│93年11月15日│被告經黃祖源醫師開立乙種診斷書認其病名│聯合醫院門診病歷│A1卷第101至102頁││││為「頸髓損傷併四肢乏力及尿失禁」,醫囑││││││為「目前四肢乏力,行動不便,需一年以上││││││長期復健治療」│││├──┼──────┼───────────────────┼───────────┼─────────┤│㉒│93年12月6日│被告經測得四肢肌力除右上肢為2分外,其│聯合醫院門診病歷│A1卷第102頁││││餘皆為1分,經黃祖源醫師判定屬身心障礙││││││鑑定表之「四肢極重度肢障」│││├──┼──────┼───────────────────┼───────────┼─────────┤│㉓│93年12月27日│黃祖源醫師開立B診斷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A1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㉔│94年1月4日│被告向勞保局提出附表二編號3保險申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A1卷第48至49頁│││(收文日)││暨給付收據、申請附件││├──┼──────┼───────────────────┼───────────┼─────────┤│㉕│94年3月30日│勞保局函稱被告附表二編號3保險申請不予│勞保局94年3月30日保給│A1卷第50頁││││給付│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㉖│94年12月2日│被告向安泰人壽提出附表二編號4理賠申請│安泰人壽保險單、理賠保│F1卷第6頁反面至15│││(收文日)││險金申請書│頁、第29頁反面│├──┼──────┼───────────────────┼───────────┼─────────┤│㉗│94年12月5日│被告向南山人壽提出附表二編號5理賠申請│南山人壽保險單、保險金│G1卷第8至16、84頁│││(收文日)││申請書││├──┼──────┼───────────────────┼───────────┼─────────┤│㉘│95年4月24日│南山人壽發函拒絕附表二編號5理賠申請│南山人壽函文│G1卷第19頁│├──┼──────┼───────────────────┼───────────┼─────────┤│㉙│95年5月11日│被告再以存證信函向南山人壽提出附表二編│存證信函│G1卷第85至87頁││││號5理賠申請│││├──┼──────┼───────────────────┼───────────┼─────────┤│㉚│95年5月26日│南山人壽發函聯繫被告稱:依雙方保險契約│南山人壽函文│G1卷第20頁││││條款規定,希冀能與承辦人聯絡以便安排至││││││醫學中心檢驗鑑定,待鑑定報告完成後,定││││││當重新審核。│││├──┼──────┼───────────────────┼───────────┼─────────┤│㉛│95年6月15日│盧玉強醫師開立C診斷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A1卷第52頁至反面│├──┼──────┼───────────────────┼───────────┼─────────┤│㉜│95年6月16日│被告向勞保局提出附表二編號6申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A1卷第51至52頁│││(收文日)││暨給付收據、申請附件││├──┼──────┼───────────────────┼───────────┼─────────┤│㉝│95年6月23日│盧玉強醫師開立記載被告「頸脊髓外傷遺留│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A1卷第197頁││││四肢麻痺症狀」之診斷證明書│││├──┼──────┼───────────────────┼───────────┼─────────┤│㉞│95年6月28日│勞保局函稱被告附表二編號6保險申請不予│勞保局95年6月28日保給│A1卷第53頁至反面││││給付│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㉟│95年11月10日│南山人壽以信件聯繫被告稱:被告雖曾來信│南山人壽函文│G1卷第21頁││││敘及以神經傳導和針刺肌肉電極圖,惟經諮││││││詢醫學專家意見結果,仍無法認定被告狀況││││││符合保單條款中之「殘廢」定義,故仍維持││││││編號29決議,希冀能與承辦人員聯絡,將派││││││員偕同至醫學中心檢驗鑑定│││└──┴──────┴───────────────────┴───────────┴─────────┘附表四:本案相關卷證一覽表┌────┬────┬───────────────────────┐│案件編號│案卷編號│案由(案號)│├────┼────┴───────────────────────┤│本案│檢察官起訴陳志銘詐領保險費案│├────┼────┬───────────────────────┤││A│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案卷│├────┼────┼───────────────────────┤││B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939號卷│├────┼────┼───────────────────────┤││B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989號卷│├────┼────┼───────────────────────┤││B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553號卷│├────┼────┼───────────────────────┤││C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214號卷│├────┼────┼───────────────────────┤││C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29號卷│├────┼────┴───────────────────────┤│甲案│陳志銘告訴何治軍、 陳丕耀 偽造文書案│├────┼────┬───────────────────────┤││D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827號影卷│├────┼────┼───────────────────────┤││D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981號影卷│├────┼────┼───────────────────────┤││D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3號影卷│├────┼────┼───────────────────────┤││D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375號影卷│├────┼────┴───────────────────────┤│乙案│陳志銘訴請安泰人壽給付保險金民事案件│├────┼────┬───────────────────────┤││E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44號影卷│├────┼────┼───────────────────────┤││E2│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影卷㈠│├────┼────┼───────────────────────┤││E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影卷㈡│├────┼────┼───────────────────────┤││E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影卷㈢│├────┼────┴───────────────────────┤│丙案│ 陳志明 訴請安泰人壽給付保險金民事案件│├────┼────┬───────────────────────┤││F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41號影卷│├────┼────┼───────────────────────┤││F2│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號影卷│├────┼────┴───────────────────────┤│丁案│陳志銘訴請南山人壽給付保險金民事案件│├────┼────┬───────────────────────┤││G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36號影卷㈠│├────┼────┼───────────────────────┤││G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36號影卷㈡│├────┼────┼───────────────────────┤││G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影卷│├────┼────┴───────────────────────┤│戊案│陳志銘告訴施仲陽過失傷害案(即前開事故)│├────┼────┬───────────────────────┤││H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偵查案影卷│├────┼────┼───────────────────────┤││H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967號影卷│├────┼────┼───────────────────────┤││H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293號影卷│├────┼────┼───────────────────────┤││H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5號影卷│├────┼────┴───────────────────────┤│己案│陳志銘告訴 阮仲洲張淳茜 偽造文書案│├────┼────┬───────────────────────┤││I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539號影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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