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87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月霞選任辯護人江順雄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清 池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偵字第3269、7298、8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蔡月霞、 王清池 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月霞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
王清池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罪名、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蔡月霞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如附表二編號1、2「罪名、所處之刑」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共計新臺幣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蔡月霞(綽號「阿嫂」、「嫂子」)與王清池(綽號「老鼠」)均明知甲 基安非 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蔡月霞、王清池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蔡月霞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而於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 仁吉高璟 漢各1次。
㈡、蔡月霞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而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仁 吉、 鄭嘉喜 各1次。
二、嗣經警於104年1月28日10時30分許,在蔡月霞上揭住處搜索並扣得蔡月霞所有供販賣毒品聯繫所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 王仁吉高璟漢 、鄭嘉喜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證人王仁吉、高璟漢、鄭嘉喜等人業於原審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與先前於警詢中之供述並無重大歧異,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審酌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有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清池供承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與蔡月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月霞則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也不知道王清池為什麼會接我的電話,因我有重憂鬱症,他會幫我買吃的東西,我睡覺醒來時曾看到王清池在我房間打電腦,他可能有我的鑰匙,至打電話的人都認識我,他們並不是要買毒品;另與鄭嘉喜通話,是因為他的洗衣機壞了,要拿我要丟棄的洗衣機去修理後使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與王仁吉通話,是他要向我拿我吃的精神病藥;另高璟漢也是要向我拿憂鬱症的藥去吃,他說睡醒後精神會很好,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們云云。惟查:
㈠、附表一編號1(起訴書附表編號7)證人王仁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10月7日10時54分3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王清池之對話,「要一樣的」是指一樣要去被告蔡月霞那邊拿甲基安非他命,我是跟蔡月霞、王清池購買200元甲基安非他命,在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到達蔡月霞位在高雄市湖內區家中向蔡月霞購買的,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正背面頁),核與其偵查中所述一致(見偵一卷第76頁),並與被告王清池供承此部分與被告蔡月霞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00元予王仁吉之事實相符,且被告王清池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在接這通電話時,蔡月霞就有告訴我王仁吉等一下要過來買毒品,叫我開門讓王仁吉進來拿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0、63-64頁),與
103年10月7日10時54分39秒,證人王仁吉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蔡月霞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聯譯文,其內容為由王清池接聽,王清池稱:「要一樣嗎?」,王仁吉稱:「嘿」,王清池:「嘿、好好、OK」等語相合,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5頁、第97至100頁),復扣有被告蔡月霞所有供販賣毒品聯繫所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可佐。足認證人王仁吉此部分之購毒指證,應非虛構,被告蔡月霞有與王清池於上開時、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甚明確。是被告蔡月霞之辯護人另稱;被告王清池單獨販賣、證人王仁吉前往蔡月霞施用毒品後自願性補貼
200元云云,並非可採。
㈡、附表一編號2(起訴書附表編號3)
1.證人高璟漢於偵查中證稱:(提示103年10月24日14時16分34秒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向蔡月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內容,因她不在,她交代「老鼠」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是講完電話後約一小時後到蔡月霞湖內區住處,我到時是「老鼠」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吸,我吸完將2、300元放在桌上,「老鼠」當時在打電腦等語(見營他卷第15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毒品是蔡月霞交代王清池拿給我的,施用完甲基安非他命,就放2、300元在桌上給王清池等語(原審卷二第20正背面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王清池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的綽號是「老鼠」,(經提示103年10月24日14時16分3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高璟漢要跟蔡月霞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在那邊打電腦,蔡月霞交代我說這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等一下有人會過來拿,請我轉交給高璟漢,再向高璟漢收錢,交易金額在500元以下,詳細金額應該是300元左右等語(見營他卷第151、153頁);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有幫蔡月霞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高璟漢,300元是高璟漢自己放在桌上就離開,我知道這次是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高璟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9頁),均相符合。
2.依證人高璟漢與被告王清池上開證述,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係因被告蔡月霞不在該住處而將毒品交給被告王清池,再由被告王清池交付毒品予證人高璟漢,證人高璟漢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將現金放置桌上完成價金交付;再由上開103年10月24日14時16分34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高璟漢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蔡月霞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高璟漢問被告蔡月霞在不在(住處),被告蔡月霞回答她去高雄(意指:改制前高雄市),高璟漢問有誰在那裡,被告蔡月霞稱「老鼠」在,然後高璟漢說「過去方便嗎」,蔡月霞回稱王清池在打電腦,高璟漢稱「你那個」、被告蔡月霞:「對啊」、高璟漢:「你交代他」、蔡月霞:「對啊」、高璟漢:「好啊,那我過去」、蔡月霞:「嗯」等語可佐(見營他卷第60頁),核與證人高璟漢與被告王清池上開證述,均相符合,並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11、97至100頁),並有被告蔡月霞所有供販賣毒品聯繫所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扣案可證。綜上,足認證人高璟漢與被告蔡月霞電話聯絡後,由被告蔡月霞交代被告王清池毒品交易事宜,並完成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交易,應可確定。是被告蔡月霞所辯:高璟漢是去向她拿憂鬱症的藥去吃云云,應屬卸責飾詞,自無足採。
3.至被告蔡月霞之辯護人雖稱:本件係由被告王清池單獨販賣毒品云云。然證人高璟漢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係向被告蔡月霞購買毒品,並非自願性補貼,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蔡月霞與證人高璟漢聯繫,並有交代王清池之情事,並非王清池代接電話,可認被告王清池應非單獨販賣。另證人高璟漢雖證稱:購毒價金係2、300元,惟被告王清池已明確證稱係300元,故本院認本件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販賣價格為300元。
⒋另被告蔡月霞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此103年10月24日14時16
分3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並非她的聲音(見原審卷二第48頁背面),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僅附表一編號1部分,並非被告蔡月霞本人之聲音云云,惟經本院調取該錄音光碟當庭勘驗該通訊對話內容,被告蔡月霞供承為其本人之聲音,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88、89頁),且被告蔡月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上述時間,均由其本人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無誤(見本院卷87頁),是被告蔡月霞於原審否認監聽譯文為其聲音,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被告認為不是她的聲音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附表二編號1(起訴書附表編號8)
1.證人王仁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10月9日5時33分1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打電話去找蔡月霞要買甲基安非他命,譯文中「衣服」代表甲基安非他命,「2」是毒品術語代表要購買200元甲基安非他命,約結束通話後10分鐘到達蔡月霞湖內區住處向蔡月霞購買,交付200元給蔡月霞並拿到毒品而交易成功等語(原審卷二第27背面-28頁),證人王仁吉於103年10月9日5時33分14秒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蔡月霞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內容:王仁吉:「2...2...衣服啦」,蔡月霞:「我知道啦」等語可佐,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64-65頁、97至100頁),復扣有被告蔡月霞所有供販賣毒品聯繫所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可佐,則由證人王仁吉上開證述,「衣服」乃甲基安非他命之代稱,「2」代表購毒金額可知,被告蔡月霞與王仁吉該通聯之內容,係王仁吉表示欲向被告蔡月霞購買200元之毒品甚明,被告蔡月霞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認定。是被告蔡月霞所辯:王仁吉打電話向我要精神病藥云云,自無足採。
㈣、附表二編號2(起訴書附表編號5)
1.證人鄭嘉喜於偵查中證稱:「(103年10月24日晚上11點52分有打電話給蔡月霞,這通電話你說你200,何意?)200是我的電話,我這樣講她就知道是我,我這通電話講完,就到她那邊吸幾口安非他命。」、「我在那邊吸幾口,每次都給她2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45頁正反面);於原審亦證稱:到蔡月霞處吸幾口,給200元等語(見原審二卷第6至
9頁),再參以證人鄭嘉喜於103年10月24日23時52分56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被告蔡月霞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鄭嘉喜:
「我2零零耶阿」、被告蔡月霞:「我知道阿」、證人鄭嘉喜:「我現在過去喔」、被告蔡月霞:「好」等語,亦有該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在卷憑(見警一卷第55、97至10
0頁),足認證人鄭嘉喜確於上述時間前往被告蔡月霞該住處;又證人鄭嘉喜於上述深夜時間,前往被告蔡月霞該住處,顯有異於常情,是證人鄭嘉喜上述證述前往被告蔡月霞處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屬可信。
2.證人鄭嘉喜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到蔡月霞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放200元,並非毒品交易,是自已自願給蔡月霞云云。惟證人鄭嘉喜係與被告蔡月霞為上述之電話聯絡,始前往被告蔡月霞該住處,並非因隅然之機會在被告蔡月霞該住處,因見甲基安非他命好奇而吸食。苟非毒品交易,衡情被告蔡月霞當無深夜讓他人前往其住處,並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供人吸食之理?證人鄭嘉喜於原審雖證稱:那是我心甘情願(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付200元);惟又證稱:「因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意指天下沒有不勞而獲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頁),再參以被告蔡月霞並無工作,業據被告蔡月霞供明(見警一卷第1頁),顯然被告蔡月霞經濟上當無能力無償供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證人鄭嘉喜前往被告蔡月霞該住處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所放置之200元,係向被告蔡月霞購買吸食該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對價甚明。至被告蔡月霞辯稱:與鄭嘉喜通話,是因為他的洗衣機壞了,要拿我要丟棄的洗衣機去修理後使用云云,惟時值深夜,衡情證人鄭嘉喜當無為洗衣機修理之事,前往被告蔡月霞該住處之理,是被告蔡月霞此部分辯解,有違常情,亦無足採。
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茲政府近年來為杜絕毒品危害,就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措施,無不嚴加執行,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係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苟非本於營利,原無無端走險之理,是被告蔡月霞、王清池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本於營利之意圖所為,堪予認定。綜前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蔡月霞、王清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蔡月霞、王清池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蔡月霞所犯4罪(共同2次、單獨
2次)、王清池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蔡月霞、王清池2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蔡月霞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9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以102年度簡字第42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蔡月霞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加重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王清池對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王清池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並無予以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可言,爰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原審就被告蔡月霞所犯附表二編號1、2部分認係犯上述之罪,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蔡月霞為圖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荼毒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安全秩序、國家健全發展之危害非輕,被告蔡月霞販賣毒品次數;及被告蔡月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被告蔡月霞量處如表二編號1、2「罪名、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並說明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為被告蔡月霞所有,同前所述,且供本案如附表二編號
1至2所示販賣毒品聯繫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所犯附表二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蔡月霞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各
2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蔡月霞此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就被告蔡月霞所犯附表一編號1、2部分;就被告王清池所犯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王清池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王清池於104年1月27日警詢時供稱:
在蔡月霞住處順手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王仁吉,但是我沒有幫她販賣毒品等語(見警一卷第17頁),則被告王清池雖否認此部分有與被告蔡月霞共同或幫助販賣毒品之行為,惟被告王清池既供稱有幫蔡月霞交付毒品予王仁吉,即承認有販賣毒品中之交付毒品行為,至被告王清池此部分是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乃應由法院判斷,並不應被告王清池對其行為是否違法之認知,而有所左右,是被告王清池此部分既承認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給王仁吉,自屬偵查中之自白,而被告王清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自白此部分之犯行,自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原判決此部分未予減輕其刑,自有未合。㈡、有關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追徵或追繳,最高法院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之之見解,而不再採共犯連帶說之見解,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時,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可參)。查:
被告蔡月霞、王清池2人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1、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販賣所得均由被告蔡月霞取得,業據被告王清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被告蔡月霞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高璟漢在我昏迷中,有放
300元在桌上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112頁),足認被告蔡月霞、王清池2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得,均係由被告蔡月霞收取,被告王清池並無所得,原判決對被告蔡月霞、王清池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諭知被告蔡月霞、王清池2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亦有未合。被告蔡月霞此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被告王清池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規定減輕不當,均無理由;另被告王清池對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蔡月霞、王清池二人為圖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荼毒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安全秩序、國家健全發展之危害非輕,被告蔡月霞、王清池販賣毒品次數;被告蔡月霞相對王清池處於主要販賣毒品者之角色,及被告王清池坦承犯行,被告蔡月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被告量處蔡月霞、王清池2人各如表一編號1、2「罪名、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為被告蔡月霞所有,業據被告蔡月霞供明(見警一卷2頁、本院卷第57頁),且供本案如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與被告王清池共同販賣毒品聯繫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被告責任共同原則,分別在共同所犯附表一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被告蔡月霞、王清池共同販毒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所得共計500元,雖未扣案,惟均由被告蔡月霞取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蔡月霞所犯附表一編號1、2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參、無罪部分(如附表三所示)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月霞另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至4(即起訴書附表1、2、4、6)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王清池、高璟漢、鄭嘉喜等人。因認被告蔡月霞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月霞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月霞之供述、證人王清池、高璟漢、鄭嘉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為其論據。訊之被告蔡月霞堅決否認此部分販毒犯行,辯稱並沒有販賣等語。經查:
㈠、附表三編號1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證人王清池雖於警詢時證稱:「(你向蔡月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的時間和地點為何?)前天(25)日晚上6至7點的時候,我直接至蔡月霞住處向她以1000元的價錢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有在蔡月霞住處施用一點點,另外剩下的拿回家施用。」等語(警一卷第16頁背面),惟於偵查中證稱:104年1月25日晚上7、8點在我家中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來源是向我岡山的朋友買的等語(營他卷第151頁),對於104年1月25日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蔡月霞或岡山的朋友購買,前後證述不符,則被告蔡月霞是否有於104年1月2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清池,已有可疑。嗣證人王清池雖於偵查中證稱有向蔡月霞購買毒品,然供稱係上星期五或六(即104年1月23日、1月24日)晚上6、7點時,有去蔡月○○○區○○路住處向她購買500到I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營他卷第15
1頁),其偵查中供述於1月23或24日向蔡月霞購買,已異於警詢時供稱之1月25日購買,其證述前後不一致,顯見瑕疵,且此部分事實除王清池之單一指證外,別無其他如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扣案毒品等補強證據,自難認定被告蔡月霞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於104年1月25日18時許在被告蔡月○○○區○○路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予王清池。
㈡、附表三編號2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證人高璟漢雖於警詢時證稱: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我不知道要做什麼,我已經忘記了,本次通話後,我有去綽號「阿嫂」女子的住家跟她見面,是她本人與我見面,我有要求她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補貼她2、300元,確定金額我忘記了等語(警一卷第42頁);惟於偵查中又改證稱:(提示於103年10月19日1時9分3秒監聽蔡月霞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你使用家中電話00-0000000通話譯文,是否為你向蔡月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話內容?)我不太記得,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還是拿安眠藥,我睡不著會過去跟她拿安眠藥等語(營他卷第157背面-158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1月19日凌晨1時9分3秒許,去蔡月霞那裡跟她拿精神的藥(原審卷二第18背面頁);嗣於同一日審判程序又改稱我有在那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拿200或300元給被告蔡月霞,我放在桌上,該錢是借錢要還她的或補貼的我忘記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9頁),前後翻異,已可質疑所述販毒之可信性。而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僅有證人高璟漢要過去被告蔡月霞住處之對話(警一卷第11頁),尚無法為證人高璟漢此部分前後不一有瑕疵供述之佐證,自難認被告蔡月霞有此部分之販毒犯行。
㈢、附表三編號3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4)證人高璟漢於警詢時證稱:(經提示及撥放103年10月25日19時23分2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我撥打這通電話的用意本來是想要過去找綽號「阿嫂」女子,並想叫她請我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但是這次我記得後來我沒有過去等語(警一卷第42頁背面);嗣偵查中證稱:(提示於103年10月25日19時23分27秒你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入蔡月霞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否為你向蔡月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是講完電話之後一個小時內到湖內區蔡月霞住處,是蔡月霞親自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在那邊施用完就先走,錢先欠著,欠她2、300元等領錢再給她」等語(營他卷第158頁),前後供述有無去過蔡月霞處又有不一;於原審又翻異前詞,證稱:103年10月25日我有去蔡月霞住處找她,過去聊天還她錢等語(原審卷二第20背面-21頁),則證人高璟漢關於上開時間,是否有向被告蔡月霞購買毒品,其指證非一致而有瑕疵。且103年10月25日19時23分2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1頁),僅提及證人高璟漢要過去找被告蔡月霞,無法為證人高璟漢此部分有瑕疵指證之補強,自難認定被告蔡月霞有此販毒犯行。
㈣、附表三編號4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6)證人鄭嘉喜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4年1月25日或26日14至15時直接前往被告蔡月霞住處內拿200元向蔡月霞購得施用5口量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一卷第54頁),於偵查中則證稱:「(跟蔡月霞買過幾次毒品?)我並沒有向蔡月霞買過毒品。(你說你在今年1月25或26日下午2、3點在蔡月霞那裡有施用一次甲基安非他命?)對,我總共在她那邊施用2次甲基安非他命,吸幾口,每次都給她200元意思意思」等語(偵一卷第45頁背面),證人雖於警詢時稱向蔡月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00元,然於偵查中證稱每次都給蔡月霞200元意思意思,並非向蔡月霞購買毒品。且證人鄭嘉喜於原審又改證稱:蔡月霞毒品放在桌上,我拿起來施用,將200元放在桌上,現場並沒有人,我錢放著就走了等語(原審卷二第9頁),其前後證述不一已有瑕疵,而此部分亦僅有證人之單一指證,並無通訊監察譯文、及其他有關聯性之證據,自難認定有此部分起訴書所載蔡月霞販賣2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鄭嘉喜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蔡月霞此部分販毒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對被告蔡月霞為有利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蔡月霞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此外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蔡月霞有上述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蔡月霞犯罪,原審因之諭知被告蔡月霞此部分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蔡月霞此部分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永宗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蔡月霞、王清池共同販毒部分┌──┬───┬─────┬────────┬─────────┐│編號│販賣│時間│交易方式│罪名,所處之刑││(起│對象├─────┤│││訴書││地點││││附表│├─────┤│││編號││毒品種類││││)│├─────┤│││││販賣金額│││├──┼───┼─────┼────────┼─────────┤│1│王仁吉│103年10月7│王仁吉於103年10│蔡月霞共同販賣第二││<7>││日11時04分│月7日10時54分39│級毒品,累犯,處有││││許│秒,以門號097321│期徒刑柒年陸月。扣│││├─────┤3948行動電話,撥│案之門號○九三六九││││高雄市湖內│打蔡月霞所有之門│三五六五三行動電話│○○○區○○路一│號0000000000行動│壹支(含SIM卡)沒││││段477巷27│電話,由王清池接│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弄10號│聽,因先前蔡月霞│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已交代王清池,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甲基安非他│仁吉將過來購買毒│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命│品,而由王清池在│償之。│││├─────┤電話中直接與王仁│││││200元│吉約定購買毒品事│王清池共同販賣第二│││││宜,王仁吉至左列│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蔡月霞住處完成毒│參年柒月。扣案之門│││││品交易。│號00000000││││││五三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2│高璟漢│103年10月2│高璟漢於103年10│蔡月霞共同販賣第二││<3>││4日14時16│月24日14時16分34│級毒品,累犯,處有││││分34秒結束│秒,以門號097927│期徒刑柒年陸月。扣││││通話後不久│2235行動電話,撥│案之門號○九三六九│││││打蔡月霞所有之門│三五六五三行動電話│││├─────┤號0000000000行動│壹支(含SIM卡)沒││││高雄市湖內│電話聯繫購買毒品│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區○○路一│事宜,蔡月霞告知│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段477巷27│她不在,然交代「│,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弄10號│老鼠」(王清池)│沒收時,以其財產抵│││├─────┤,故高璟漢直接至│償之。││││甲基安非他│左列地點,由王清│││││命│池交付甲基安非他│王清池共同販賣第二│││├─────┤命給高璟漢,高璟│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00元│漢則將300元放在│叁年柒月。扣案之門│││││該處桌上後離去,│號00000000│││││完成毒品交易。│五三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附表二:被告蔡月霞單獨販毒部分┌──┬───┬─────┬────────┬─────────┐│編號│販賣│時間│交易方式│罪名,所處之刑││<起│對象├─────┤│││訴書││地點││││附表│├─────┤│││編號││毒品種類││││>│├─────┤│││││販賣金額│││├──┼───┼─────┼────────┼─────────┤│1│王仁吉│103年10月9│王仁吉於103年10│蔡月霞販賣第二級毒││<8>││日5時43分│月9日5時33分14秒│品,累犯,處有期徒││││14秒許│,以門號00000000│刑柒年陸月。扣案之│││││49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蔡月霞所有之門│六五三行動電話壹支││││高雄市湖內│號0000000000行動│(含SIM卡)沒收。│○○○區○○路一│電話聯繫購買200│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段477巷27│元甲基安非他命,│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弄10號│雙方達成合意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王仁吉至左列地點│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甲基安非│與蔡月霞完成交付│。││││他命│毒品收取價金之毒││││├─────┤品交易。│││││200元│││├──┼───┼─────┼────────┼─────────┤│2│鄭嘉喜│103年10月│鄭嘉喜於103年10│蔡月霞販賣第二級毒││<5>││25日0時30│月24日23時52分56│品,累犯,處有期徒││││分許│秒,以門號092031│刑柒年陸月。扣案之│││├─────┤5200行動電話,撥│門號0000000││││高雄市湖內│打蔡月霞所有之門│六五三行動電話壹支│○○○區○○路一│號0000000000行動│(含SIM卡)沒收。││││段477巷27│電話聯繫後,於左│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弄10號│列時、地與蔡月霞│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完成交付毒品收取│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甲基安非他│價金之毒品交易。│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命││。│││├─────┤│││││200元│││└──┴───┴─────┴────────┴─────────┘附表三:被告蔡月霞被訴販毒無罪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4、6)┌──┬──────┬─────┬────┬────┬──────┐│編號│時間│地點│對象│金額│交易方式││(起│││││││訴書│││││││附表│││││││編號│││││││)││││││├──┼──────┼─────┼────┼────┼──────┤│1│104年1月25日│高雄市湖內│王清池│1000元│王清池於左列││<1>│18○○○區○○路一│││時間,直接至││││段477巷27│││蔡月霞左列住││││弄10號│││處,向蔡月霞│││││││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103年10月19│高雄市湖內│高璟漢│約300元│高璟漢於103││<2>│日1時9○○○區○○路一│││年10月19日1││││段477巷27│││時9分3秒,以││││弄10號│││00-0000000市│││││││內電話,撥打│││││││蔡月霞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後,至│││││││左列蔡月霞住│││││││處購買約3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3│103年10月25│高雄市湖內│高璟漢│約300元│高璟漢於103││<4>│日20○○○區○○路一│││年10月25日19││││段477巷27│││時23分27秒,││││弄10號│││以門號097927│││││││2235行動電話│││││││,撥打蔡月霞│││││││之門號093693│││││││5653行動電話│││││││後,至左列蔡│││││││月霞住處購買│││││││約3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4│104年1月25日│高雄市湖內│鄭嘉喜│200元│鄭嘉喜於左列││<6>│(或26日)○○○區○○路一│││時間,直接到│││時許│段477巷27│││蔡月霞住處購││││弄10號│││買2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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