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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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64號抗告人 許逸宏 (原名 許智傑 )相對人 林彥慧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3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一0六年度司裁全字第二六九二號裁定之處分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貳仟參佰參拾參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貳仟參佰參拾參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以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此一隱密性之要求,於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亦應如此。而當事人就第一審法院關於假扣押之裁定所為抗告,若係債權人就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所為者,因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仍有必要,若責令抗告法院仍應依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責令抗告法院必須於假扣押裁定前即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情事,顯非合理。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規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揆其立法益旨,亦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是債權人為假扣押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未將該裁定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亦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情,本院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參照)。另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參照)。
三、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伊於交往期間因信任相對人,長期將伊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復興分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相對人保管,並委由相對人代為提領款項以支應由伊負責業務之 龍爵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龍爵公司)之資金往來、薪資、差旅、應酬費等及伊個人生活開銷。詎相對人未經伊同意,自民國(下同)95年4月25日間起至95年12月29日止,陸續於系爭帳戶提款後,擅自將全部或部分提領款項挪為己用而未交付予伊,其提款時間、金額、挪用金額及過程詳如附表所示,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148萬元之損害,又本件之原因事實與前案即本院105年度上字第644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前案)相同,伊於前案訴訟係一部請求,相對人持有上開擅自挪用之148萬元,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伊得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惟伊於106年11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催討,相對人於翌日收受後,仍置之不理,甚且已於另案刑事侵占案件(案號:原法院99年度自字第138號、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13號,下稱另案)遭起訴後,隨即處分其名下所有股票,並隱匿所得價款,可預期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未來將無法或不足清償,因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聲請假扣押,請求准許伊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48萬元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利息共1萬2333元),合計149萬233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692號裁定〈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裁定予以駁回,乃提起本件抗告)。
四、經查:
(一)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相對人給付之原因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95號、本院105年度上字第644號民事判決及100年度上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0至57頁、原法院卷第12至25頁、本院卷第24至29頁),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之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伊於106年11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催討,相對人於翌日收受後,仍置之不理,甚且已處分其名下所有股票,並隱匿所得價款,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慶證券)復興分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對帳單、大慶證券100年7月29日、101年7月26日慶證總法字第100289號陳報函、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證券)陳報狀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65至75頁、本院卷第16至23頁)以為釋明,依上開大慶證券復興分公司交易明細對帳單顯示,相對人名下大慶證券集保帳戶(帳號:526B0000000)截至97年12月19日止,尚持有以下股票:⑴安碁5萬股(即95年5月29日買進5萬股)、⑵光磊1萬4000股(即95年11月7日買進6萬股-95年11月29日賣出6萬股+96年1月10日買進1萬股-96年1月18日賣出5000股+96年1月19日買進1萬股-96年1月25日賣出6000股+96年1月29日買進5000股=1萬4000股)、⑶承啟3萬5000股(即95年12月1日買進3萬股+95年12月6日買進1萬股+95年12月7日買進9000股+95年12月8日買進1萬6000股+95年12月12日買進5000股-95年12月15日賣出1萬5000股+95年12月18日賣出7000股+95年12月27日買進5000股+96年1月3日買進5000股+96年1月4日買進7000股-96年1月18日賣出3萬股=3萬5000股)、⑷科風8000股(即95年12月15日買進1萬5000股-95年12月25日賣出5000股-95年12月27日賣出5000股-95年12月28日賣出2000股-96年1月3日賣出3000股+96年1月15日買進5000股+96年1月17日買進4000股-96年1月25日賣出2000股+96年1月29日買進1000股=8000股)、⑸捷元7萬3000股(即95年12月15日買進2萬3000股+95年12月26日買進5萬股=7萬3000股)、⑹群益4萬5000股(即96年1月23日買進3萬股+96年1月26日買進1萬5000股=4萬5000股,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惟該帳戶於101年6月29日僅持有日勝生42股、科風1040股、久正321股、安碁537股等股票,另相對人名下元富證券城東分公司之集保帳戶於101年7月3日僅持有遠雄港1萬股及大台北銀1320股等股票,並經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85號執行事件予以扣押(見本院卷第20頁及背面、第21頁及背面),參以相對人於96年3月8日於大慶證券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後,復於99年3月8日辦理註233銷帳戶(見本院卷第19頁),且相對人105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顯示其財產所得總額合計126萬4056元(包括薪資126萬3958元及利息98元),名下已無任何股票,亦無其他資產(見本院卷第23頁及背面),堪認相對人之財產已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佐以本件與前案之原因事實均係相對人利用其為抗告人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受託代為提領款項之機會,陸續於系爭帳戶提款後,擅自將全部或部分提領款項挪為己用,藉此獲取不當利益,前案業就抗告人一部請求503萬元本息部分,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有本院卷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而相對人所涉侵占犯行部分,亦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40至57頁),實可預見相對人在面對未來本件請求之司法訴訟,有處分、隱匿財產之強烈動機,且抗告人於106年11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催討,經相對人於翌日(即同年11月17日)收受(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65至75頁),仍未獲置理,足見相對人經催告後確有斷然拒絕付款,避不見面之假扣押原因,自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本件應有假扣押之原因,縱抗告人之釋明有所不足,然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補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仍應命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應予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即有未洽,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原處分所提出之異議,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及准予假扣押,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廢棄,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3項規定命抗告人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並依同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提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劉又菁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常淑慧┌──┬──────┬────┬────────────┬───────┐│編號│日期│提領金額│相對人存入金額│不當得利金額│││││││├──┼──────┼────┼────────────┼───────┤│1│95年4月25日│92萬元│北都汽車80萬1000元│11萬9000元│││││││├──┼──────┼────┼────────────┼───────┤│2│95年5月8日│10萬元│無│10萬元│││││││├──┼──────┼────┼────────────┼───────┤│3│95年6月9日│14萬元│無│14萬元│││││││├──┼──────┼────┼────────────┼───────┤│4│95年6月21日│45萬元│龍爵公司30萬元│15萬元│├──┼──────┼────┼────────────┼───────┤│5│95年6月28日│233萬元│龍爵公司230萬元│3萬元│││││││├──┼──────┼────┼────────────┼───────┤│6│95年7月3日│7萬8000│無│7萬8000元││││元│││├──┼──────┼────┼────────────┼───────┤│7│95年8月8日│30萬5000│無│30萬5000元││││元│││├──┼──────┼────┼────────────┼───────┤│8│95年10月30日│20萬3000│龍爵公司10萬元│10萬3000元││││元│││├──┼──────┼────┼────────────┼───────┤│9│95年11月7日│12萬5000│無│12萬5000元││││元│││├──┼──────┼────┼────────────┼───────┤│10│95年11月13日│10萬元│無│10萬元│├──┼──────┼────┼────────────┼───────┤│11│95年12月18日│8萬元│無│8萬元│├──┼──────┼────┼────────────┼───────┤│12│95年12月29日│95萬元│龍爵公司80萬元│15萬元│├──┴──────┼────┴────────────┼───────┤│合計(新臺幣):││14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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