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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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97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文正於民國106年5月3日8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某處飲酒後,竟仍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宜蘭市某處後,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一三五生鮮超市」前倒車時,不慎撞及 沈小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均無人受傷)。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57分許,對林文正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文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沈○○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發生車禍,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