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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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48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49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煒 正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067、1971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283號、第13837號、第14618號、第16526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三、四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鍾煒正 犯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鍾煒正上開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三、四)部分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一、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煒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找尋作案目標,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見 張淑惠 、 吳宜蓁 、 張云瑄 、 戴麗清 離開所駕駛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車輛而車門未鎖,即開啟車門欲竊取張淑惠、吳宜蓁、張云瑄、戴麗清所有置放在車內之財物,其中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張淑惠、吳宜蓁、戴麗清之財物為鍾煒正竊取得手,隨後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而附表編號3所示鍾煒正欲進入車內駕駛座竊取財物之際,遭乘坐於後座之 陳素梅 當場發現喝止,始未得逞。嗣警方據報循線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仁武分局、岡山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鍾煒正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並有以下事證可證:
㈠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據證人即被害人張淑惠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4年2月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1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4至12、16至17頁)。
㈡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據證人即被害人吳宜蓁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7至1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4年5月1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HTC牌手機1支)、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暨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查獲暨扣案物品(HTC牌手機1支,已發還告訴人吳宜蓁)照片共8張附卷可按(見警二卷第44至51頁)。
㈢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據證人即被害人張云瑄、在場目
擊證人陳素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三卷第5至7頁、第
8至10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憑(見警三卷第11頁)。
㈣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據證人即被害人戴麗清、在場目
擊證人 劉天從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四卷第16至19頁、第20至22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查獲蒐證照片8張存卷供參(見警四卷第24至30頁)。
二、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關於附表編號1、2、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同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1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業務侵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981號撤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88年度自字第106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6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駁回確定(上2罪下稱第1、2罪);復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更(二)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第3罪);再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
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
771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第4罪);又因搶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5罪),嗣上開第2、4、
5罪,分別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9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6月、6月,並與不應減刑之第1、3罪經同一裁定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復與他案拘役、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至97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詎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更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07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第6罪),致上開第1至5罪之假釋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14日,並與第6罪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14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一卷第88至102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
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至被告雖已著手於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能
得手即遭查獲,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同俱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因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附表3所示部分,被告所為係犯竊盜未遂犯行,詎原判決量刑審酌事項,卻記載:「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4被害人張淑惠、告訴人吳宜蓁、張云瑄、戴麗清等人所有遭竊之物品,則皆未能順利取回」等語,就上開未遂犯行,卻以犯罪已經既遂,被告未能返還贓物等節,作為量刑審酌事由,理由即有矛盾。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 戴麗青 達成民事和解,有卷附和解書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原審未及審酌,致量刑審酌事項未週,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牟取財富,竟為附表編號3、4所示竊盜犯行,所為誠屬非是,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復與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戴麗清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另參酌被告自稱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身體健康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暨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害人具體損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各量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部分: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因而適
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損及他人財產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案發後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竊得告訴人吳宜蓁所有財物中之HTC牌手機1支部分,固經尋獲且業由吳宜蓁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見警二卷第48頁),其餘被害人張淑惠所有遭竊之物品,則未能順利取回,被告復未能積極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失,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復參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期間業工,每月收入不定、未婚、需扶養年歲已邁且無工作能力之父母、其身體、經濟狀況均不佳及目前另案在監執行,兼衡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各被害人具體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雖以其罹有高血壓,平日以打零工為生,收入不穩定,
且需照顧年邁雙親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安全。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損及被害人權益,影響社會治安,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經填補,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工作內容、家庭、身體、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就被告上訴所稱量刑事項部分,均已為審酌,且無何不當之處。另被告雖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意願,然經本院聯繫被害人張淑惠到庭稱:自認倒楣,已不想被告賠償,刑事部分則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另被害人吳宜蓁則稱:無與被告和解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是被告均未能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則被告犯後態度大致同前,因此,原審之量刑未逾越法律界限,且無明顯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衡,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定執行刑部分: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4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如附表3、
4所示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爰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考量被告上開所為均為竊盜犯罪,行為時間103年12月31日至104年5月14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至檢察官雖建請依法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及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是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始為適法(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是即便行為人有犯罪之習慣,但是否有宣付保安處分之必要性,法院仍得斟酌行為人之犯罪態樣及所諭知宣告刑之期間等實際情況,以判斷被告未來受刑之執行是否足夠達防衛社會之目的以為決定。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竊盜犯行,次數雖多,然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非至鉅,被告自承係因生活困頓、一時貪念而起意犯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諸般條件等上情及檢察官之求刑,認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足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復檢察官強制工作之求刑,核與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失、危害顯不成比例而嫌屬過重,尚難認係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是以本案尚無令被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璧君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現金單位:新臺幣)│宣告罪名及處刑││││││││├──┼───┼──────┼──────┼──────────────────┼───────────────┤│1│張淑惠│103年12月31│高雄市三民區│鍾煒正於左列時間,騎乘機車行經左列地│鍾煒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日下午13時50│金鼎路81號前│點,見張淑惠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分許││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該處且車門未鎖,徒手│仟元折算壹日。││││││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繼而│││││││竊取張淑惠所有置放於副駕駛座座位上之│││││││皮包1只(內置現金1萬元、手機2支、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其餘贓物│││││││則棄置在不詳地點。││├──┼───┼──────┼──────┼──────────────────┼───────────────┤│2│吳宜蓁│104年5月13日│高雄市鳳山區│鍾煒正於左列時間,騎乘機車行經左列地│鍾煒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上午7時30分│五甲二路407│點,適見吳宜蓁離開其駕駛之車牌號碼│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許│號前│E2-9668號自用小客車且車門未鎖,遂徒│仟元折算壹日。││││││手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繼│││││││而竊取吳宜蓁所有,置放在副駕駛座座位│││││││上手提包內之HTC牌手機1支及零錢包1個│││││││(內置現金1,400元、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各1張),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復將HTC牌│││││││手機1支丟入設置○○○區○○路與保安│││││││二街交岔口附近之資源回收桶內(被告於│││││││104年5月15日偕警尋獲並已發還被害人)│││││││,其餘贓物則棄置在不詳地點。││├──┼───┼──────┼──────┼──────────────────┼───────────────┤│3│張云瑄│104年5月14日│高雄市大社區│鍾煒正於左列時間,騎乘機車行經左列地│鍾煒正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上午8時許│中山路410號│點,適見張云瑄離開其駕駛之車牌號碼│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前│AMT-3617號自用小客車且車門未鎖,其│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徒手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後│││││││,進入車內駕駛座欲行竊取財物之際,遭│││││││乘坐於後座之陳素梅當場發現喝止而未能│││││││得逞,旋即逃逸。││├──┼───┼──────┼──────┼──────────────────┼───────────────┤│4│戴麗清│104年5月14日│高雄市燕巢區│鍾煒正於左列時間,騎乘機車行經左列地│鍾煒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上午8時30分│大仁路75號前│點,適見戴麗清離開其駕駛之車牌號碼│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許││ZK-0299號自用小客車且車門未鎖,遂徒│仟元折算壹日。││││││手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竊│││││││取戴麗清所有,置放在副駕駛座座位上之│││││││深咖啡色皮包1只(內置現金10,500元、│││││││HTC牌手機1支、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1張、提款卡3張、信用卡9張及印│││││││鑑章1枚),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其餘贓物則│││││││丟入高屏大橋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