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LUONGDAI(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AMLUONGDAI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PHAMLUONGDAI為越南籍人士,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入境我國,為在臺謀職,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CONGPHUONG」之越南籍男子,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3月8日,以美金3,500元之代價透過「CONGPHUONG」之仲介,先自越南某處搭乘不詳船舶至大陸地區,再於106年3月25日自大陸地區某處更換漁船,復搭乘該漁船於同年月27或28日某時許,在臺灣某處偷渡上岸,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嗣PHAMLUONGDAI因無身分證件且語言不通,未能謀得工作,乃於106年4月10日自行前往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自首,始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LUONGDAI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內政部移民署查處收容資料、被告之越南籍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CONGPHUONG」之越南籍男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前開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見警卷第4頁)1份附卷可稽,其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謀在臺工作,以偷渡方式進入我國國境,有礙於我國政府對入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自陳從事漁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芳儀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