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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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7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巫永松
林引仁 被告 賴禹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玖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六年七月一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高明賢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黃忠銘,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函文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則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黃忠銘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9萬元,約定借款期限30年,自105年8月31日起,至135年8月31日止,並應自撥款日即105年8月31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於105年8月31日至107年8月31日間按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百分之1.095加年利率百分之0.345計息,自107年8月31日起,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645計息,且隨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有未依約繳納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未清償之本金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九期(即九個月)。詎被告自105年8月31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有本金409萬元及自10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4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6年7月1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然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內容之判決(訴之聲明第一項)。
(二)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44萬元,約定借款期限30年,自105年8月31日起,至135年8月31日止,並應自撥款日即105年8月31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百分之1.09加年利率百分之0.58計息,並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如有未依約繳納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未清償之本金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05年11月30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有本金1萬720元及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7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然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求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內容之判決(訴之聲明第一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前揭二所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撥款傳票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民事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劉慈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