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燈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燈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毛重零點一七四六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燈益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9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4日21時4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英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4日16時52分許,陳燈益騎乘機車行經宜蘭市○○路○○○號前,因機車車身不穩與未繫安全帽扣環形跡可疑,為警攔停盤檢,當場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及塑膠吸管1支,復經警於同日21時4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以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燈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警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殘渣袋一只,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確認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1746公克,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塑膠吸管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則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戒癮治療及刑罰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非「初犯」或「五年後再犯」,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論科。
三、核被告陳燈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惟被告否認係分別施用前揭兩種毒品,而公訴人就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並未舉證,且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乃分別施用二者,爰採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基於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施用,應予數罪併罰,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經觀察、勒戒、戒癮治療及刑罰,猶未能戒斷毒癮,仍繼續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戕害自身之身心健康,並漠視法令禁制,暨其以種植水果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毛重0.1746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塑膠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工具,業經本院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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