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燦桓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於民國95年11月20日18時30分,在被告施燦桓位於新竹市○區○○街○○○號7樓居所內,查獲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藥鏟(聲請書誤載為吸管杓)、吸食軟管等物,惟經偵查後認前開物品應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樂」之女子所持有,被告並經不起處分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9號)。經查,前開扣案物品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該毒品殘渣係違禁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另該毒品殘渣已與扣案之殘渣袋、吸管杓、吸食軟管難以分離,基於訴訟經濟與執行之便利性,是上開扣案之內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之殘渣袋、吸管杓、吸食軟管請予一併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本案被告施燦桓於95年11月20日18時30分為警查獲時,固經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軟管、藥鏟各1支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等物,惟該等安非他命吸食軟管、藥鏟各1支已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處分廢棄,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4月9日竹檢威新字第07598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紀錄確認無訛,是本件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之標的應係安非他命殘渣袋,堪可認定(見本院100年10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先予敘明之。
四、次查,扣案疑似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1月31日管檢字第0960000804號鑑定書(見100年度聲沒字第80號偵查卷第8頁反面)附卷可憑,足證該等物品確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而應整體視同為第二級毒品,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廖宜君